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被告消費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日起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至被告完全付清為止;而被告截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累計消費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肆萬柒仟貳佰零貳元,除償還部分欠款外,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肆萬零陸佰玖拾柒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四百八十一元(裁判費四百零八元、送達郵費七十三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