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瑞簡字第25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五號
原告 陳火城
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瑞簡字第二五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瑞芳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林玉珮法院書記官范育誠通譯楊慶裕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陳火城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陸萬肆仟壹佰柒拾元,及分別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陳火城、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火城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應連帶給
付原告甲○○○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要旨:
㈠查被告乙○○與丙○○係夫妻,丙○○以綽號「 阿桂 」召集互助會為會首,分別召集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下簡稱舊會)及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止(下簡稱新會)之互助會二會,每月會款均係一萬元,原告陳火城參加上述舊、新會二會,均拿尾會,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標得一會,應得會款為五十九萬元,惟被告僅給付四十萬元,短付十九萬元;舊會之另一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得尾會,亦應得會款五十九萬元,惟被告僅付四十萬元會款,短付十九萬元,迄今未付。此會原來即是女兒甲○○○用本人陳火城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既然被告對此名義認與會單上之名義有異,自應由女兒甲○○○將此債權讓與陳火城,並以陳火城名義為訴訟之原告以符合會單上之名義,並以此訴狀通知被告,藉以補正。
㈡次查原告甲○○○於上述新會中,以弟媳 楊秀燕 及母 簡秀 如參加會
單上編號13、14各一會,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編號為15號,惟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開標起至舊會屆滿時已繳納七次會款,被告嗣竟片面宣布倒會,依被告公布之算法,每會會款一萬元,三個會已繳七次,即已繳二十一萬元,楊秀燕名義者於第七會(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得標,被告即在楊秀燕名義之互助會得標後宣布停標倒會,交付會款七萬元。嗣雖聽說仍繼續開標,以 簡秀如 名義者於第十六會時得標,亦是僅取得七萬元會款。至於原告吳陳阿美部分迄今未標,已交付之會款七萬元被告僅償還五千八百三十元,至今仍有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未獲返還,該會係由被告二人召集之互助會,自應由其二人負連帶返還之責。
㈢再查前述新舊互助會雖由被告丙○○(即阿桂)出名召集之互助會
,但收會錢及主持標會均由其二人分工合作,顯然係其二人所召集之互助會,被告乙○○又向各會員表示絕不會欠會款,如欠會款還有房屋壹棟可供擔保等語,均有證人 韋秋英 、 韋金海 之妻、 賴吳盡 、楊秀燕等人到庭證實在卷。
乙、被告方面:訴之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陳述要旨:
㈠查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召集之互助會,原告並非會員,而係訴外人
陳火城與被告丙○○二人所立,合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陳火城與被告丙○○;又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原告僅參加一會,且已得標,另二會為訴外人楊秀燕、簡秀如二人與被告劉秀蘭所立,合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楊秀燕、簡秀如與被告劉秀蘭,原告並非合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且被告乙○○亦非前開二合會之會首,原告豈可依合會契約請求給付會款。又縱如原告所述,伊係借用訴外人陳火城、楊秀燕、簡秀如等人名義參加合會,如果屬實,此亦係原告與訴外人陳火城等三人之內部關係,實不能以此即認定原告為被告丙○○所招前開二合會之會員,而得以會員之身分提起本件之請求,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查被告二人雖為夫妻之關係,惟前開二合會皆係被告丙○○以其名義
所招之互助會,此業經證人賴吳盡、 邱麗華 、 陳玉蘭 證述在卷,其合會之締約當事人乃被告丙○○與其所招合會之各會員,與被告乙○○並無關係,被告乙○○並非係前述合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再退步言之,縱被告乙○○偶有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事,惟此純係基於夫妻關係幫忙其妻即被告丙○○而已,況被告乙○○有輕度肢障,行動不便,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根本無法負責合會之事務,斷不能憑此即可認定被告乙○○亦係會首,而應負合會會首之法律上責任。且果若被告乙○○有參與招攬會員,及起會之初曾以其名下有不動產,向各會員拍胸脯保證絕不會欠款及倒會云云,為何原告不要求被告乙○○與其妻即被告丙○○併列名為會首,或甘脆由被告乙○○擔任會首?由上開諸點實足以印證證人賴吳盡、陳火城、 鍾慧玲 、韋秋英等人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次查原告起訴狀主張被告共同召集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七
年十一月十五日屆滿之互助會,伊於末二會得標,前後尚有會款四十八萬未得,其自得依民法第七0九條之七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會款,惟參以原告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郵局第三三0號存證信函內容,原告僅稱其以父陳火城之名義參加被告即丙○○(阿桂)召集之前開合會,直至起訴前原告從未稱前開合會係被告夫妻二人共同召集等語,足見原告前後主張已互相矛盾。再原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狀則又變更其主張,改稱被告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換言之,原告顯又改稱被告乙○○並非會首,其應負連帶給付會款責任,乃係被告乙○○在招會之初已明示願以其名下不動產供擔保,應負連帶債務人之責任云云。又原告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狀謂原告甲○○○將會款債權四十八萬元讓與陳火城,加列陳火城為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火城四十八萬元云云,原告前後主張再三變易,此均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其變更。
㈣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原告未變,而將訴之聲明變更或於原訴之外再追加其他請求(他訴)。本件係原告甲○○○請求被告夫妻連帶給付會款,現竟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具狀增加原告陳火城一人,要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八萬元;原告甲○○○請求連帶給付七萬元,民事訴訟法上允許原、被告可增加之情形,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下始可為之,即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換言之,即必要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之情形下始可為之,原告之情形顯非必要或類似共同訴訟,豈可原由原告甲○○○一人請求,而後變更為再增加原告陳火城一人,再由該二原告將請求總數五十五萬元,分為原告陳火城請求四十八萬元,原告甲○○○請求七萬元,本件之變更請求,程序上顯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合。
㈤又原告甲○○○並非被告丙○○所招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
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止之互助會員,縱如原告甲○○○所稱其尚有四十八萬元會款未受償,惟原告甲○○○既非上開合會會員,根本對被告丙○○無會款債權存在,原告甲○○○何來將此會款債權讓與原告陳火城之權利。倘若原告甲○○○前開主張可以成立,則原告陳火城並非係依合會名單上之名義人為本件請求,而係以原告甲○○○對被告丙○○之債權受讓人之身份為本件之請求,依法亦應由陳火城另行起訴請求之,而不得於本件為訴之變更,加列陳火城為原告,請求四十八萬元,則原告陳火城謂前開合會原係女兒甲○○○用本人(陳火城)名義參與之互助會,既然被告對此名義認與會單上之名義有異,自應由女兒甲○○○將此債權讓與陳火城,並以陳火城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以符合會單上之名義,並以此訴狀通知被告,藉以補正云云,此變更在程序上與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合,已如前述,其請求自不應允許。
貳、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五萬元暨遲延利息,嗣以債之移轉方式將其對被告二人之債權轉讓予其父即原告陳火城,並以書狀通知債務人即被告二人,應認對被告二人生移轉之效力,且因債之移轉,僅係債之主體有所變更,債之關係並不客觀消滅,故不失其同一性,是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既基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下,且為無需另行搜集新訴訟資料之變更或追加,可認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甲○○○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萬元,嗣減縮聲明為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雖被告未表同意,然既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甲○○○主張其參加被告丙○○以阿桂名義召集之舊、新會各二會、三會,分別以其父陳火城、弟媳楊秀燕、母親簡秀如及本人甲○○○名義參加,舊會二會為尾會,應得會款各為五十九萬,被告丙○○僅各別給付四十萬元、三十萬元,尚有餘款四十八萬元未給付,且原告甲○○○以本人名義所參加之新會一會,所繳納之會款七萬元,於新會停標後,被告丙○○僅給付五千八百三十元,尚有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會款未獲返還等情,業據原告甲○○○提出舊、新會互助會單、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存證信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三五五○號處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楊秀燕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丙○○除不否認會單之真正及新、舊二會積欠原告之會款數額確實分別為四十八萬元與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外,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告訴人(即原告甲○○○)確實以她父親陳火城名義跟了我二會,是未(應為末之誤寫)二會得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六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所招集的第二會停標情形)那是因為甲○○○有參加三會編號為一三、一四、一五,她有標到二會之後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所以其他會員不願意繼續繳納會款,所以停標。停標之後我去收死會會員的錢分給活會會員,甲○○○還有一個活會,我有分錢給她」(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可徵被告丙○○應知舊會會單上會員陳火城所參與之二會,實際為原告甲○○○以其父陳火城名義所參加,原告甲○○○既為本件舊會合會之債權人,且與會首即被告丙○○間亦無不得讓與之約定或限制,其自得將其合會債權讓與會單名義人即其父陳火城,並於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被告丙○○既對其所召集新、舊二會積欠原告甲○○○之會款款項各為四十八萬元、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數額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受讓人即原告陳火城請求被告丙○○給付讓與人即原告 吳阿美 所讓與之舊會會款債權四十八萬元,及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新會會款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原告雖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清償新、舊會會款之責,惟除新、舊會單上僅載明會首為「阿桂」(即被告丙○○),並無加載被告乙○○之姓名外,會首丙○○與會員間亦無明示將被告乙○○共列為會首之約定,且復無夫妻一人為會首時,另一人需負連帶責任之法律規定,則縱使被告乙○○有證人所述代其妻即被告丙○○收取會款或合會競標時在場等情,亦僅可視為會首即被告丙○○之使用人或輔佐人,非可遽將其提昇至會首地位;況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蔡白 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乙○○並未向其保證一定還錢,係被告丙○○拿地契向其保證(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原告復無法提出具體事證就被告二人確有明示負連帶之責乙情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等請求被告乙○○就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二人之會款負連帶之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原告甲○○○部分自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原告陳火城部分自被告丙○○收受受讓債權通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陳火城請求被告丙○○給付四十八萬元及自收受受讓債權通知之翌日即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原告甲○○○請求被告丙○○給付六萬四千一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因合會之請求涉訟,被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范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