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宗於民國107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臥倒在路旁,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7日)0時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怡宗所犯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院卷第39、45、4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2-15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22-25頁)及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警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
度審交訴字第52號、102年度交簡字第49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以103年度聲字第11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卷第17-22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大力宣導關於酒後駕車之相關禁令,
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標準值甚鉅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而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初始即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實害,另斟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且最近一次係於107年間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有母親需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