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954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郭峰廷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9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258,288元自民
國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連續兩度開庭均以書狀表示,當
日需值班,不克出庭云云,惟被告對此情形並未舉證,其無法
到庭並無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
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
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4日起至93年9月24日止,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6年9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書狀抗辯略以:
依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一)字第0928011826號令第10條「逾
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故原告請求之利息
部份應駁回;又原告應提出完整清楚之貸款約定書、消費明細
以證明其請求之真正及有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0
7條規定;雖被告曾參加債務協商,惟協商條件過苛實無力支
付,后向金管會申請與原告協商以協調更適之方案,惟協商未
果,被告有還款誠意但實無力攤還,請求能協商妥適還款條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
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然被告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依據行政院財政部台財融字㈠字第
0928011826號令,原告應停止計息云云,惟上開函令乃是規範
係針對式,非謂銀行就債務人就欠款款項於轉列呆帳後即可免
予計息;至於被告前詞置辯訴訟標的金額事由,惟查本件延滯
利率為年息20%,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明確約定,且未尚逾最高
法定利率,雙方即應同受拘束,並無違反民法第205條、第206
條、第207條規定。此外,被告自承曾參加債務協商,然未依
約定履行,其復請求准予協商妥適還款條件,然兩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無從試行,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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