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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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鳳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經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121號裁定准許,提供擔
保辦理提存,嗣因聲請人未合法起訴,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假
扣押,有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47號准予撤銷在
案。而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催告相
對人依法行使權利。惟聲請人所發信函因無人收受退件,為
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中華郵政退回之催告債
務人信封、存證信函各2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
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
而言,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
對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要旨
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對之寄
發之信件,其送達乃因招領逾期而予以退回,此有退回信封
2件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住所並非不明,其或因相對人
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致未能
按期領取郵件,均不得而知,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
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所定要件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
人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劉建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