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峰前於民國8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月17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於89年7月7日入監執行,並於89年9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陳玉峰與 葉雅 婷(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為男女朋友,陳玉峰因辦理汽車貸款事後未能如數繳款,致保證人即 葉雅婷 之父 葉見 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建物(建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建號)及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地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0000-0000地號)持分10000分之14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渠等與從事代書工作之 張雪馨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為撤銷查封及見 葉見國 患有中度精神障礙辨識能力不足,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葉見國、臺北銀行(現改制為臺北富邦銀行,以下仍稱臺北銀行)、地政機關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 葉鴻城 於93年4月間收到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繳稅通知單,發現納稅義務人為葉雅婷,並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葉鴻城代行葉見國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玉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雅婷、張雪馨之證述(見95年度偵緝字第993號偵卷第24頁、第3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卷第5頁至第6頁,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52頁至第154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3421號卷二第15頁),以及證人柯 聰仁林朕鴻 、林 宗智吳美璋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第154頁、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卷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三小段0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區○○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第98頁至101頁)、葉鴻城刑事告發狀93年5月11日、葉見國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3年5月6日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王玉惠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93年5月6日臺北市立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卷第9頁至第14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詳見附表之證據及其卷頁欄),以及本院94年度訴第410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956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編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後,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1項固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乃為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條第1項雖經修正,但因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即無所謂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可供參照,再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者,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比較分敘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
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取財罪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二十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就犯罪構成要件部分僅係文字用語修正,將原規定精神耗弱等情狀改以生理原因之缺陷與心理結果之辨識為基準,實質內涵並未改變,惟就法定罰金刑之上限部分已予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間
,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
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之規定則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現行刑法將累犯之要件限縮至須「故意」再犯始有累犯之適用,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件之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㈧綜合全部結果而為比較,以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人精神耗弱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葉見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害人臺北銀行部分)。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述之犯行,各與葉雅婷、張雪馨,及與林朕鴻、 林宗智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準詐欺取財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陳玉峰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89年9月
8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上開各加重事由,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陳玉峰所為,影響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之金額非少,且被告經通緝多年始到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認已有悔悟之意,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另被告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後述減刑後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本件宣告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且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後之97年11月19日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北檢玲偵盈緝字第4986號公告通緝,於99年7月25日為警查獲後,復經同署於99年7月30日以北檢治盈銷字第2817號撤銷通緝,有上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參,與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即96年7月16日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本件被告仍得適用上開減刑條例,爰依該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上述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乘未滿20歲人之知慮淺薄,或乘人之精神耗弱,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對象(被害人│共犯│犯罪手法│證據及其卷頁│││間│)││││├──┼───┼──────┼───┼─────────────┼────────────┤│一│92年6│1.葉見國│葉雅婷│明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⑴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月26日│2.臺北市古亭│張雪馨│由葉見國之子即葉雅婷之兄葉│年6月15日北市古地三字││││地政事務所││鴻城保管而未遺失,帶同葉見│第00000000000號函(見││││││國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第30頁)││││││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該地│⑵73年12月17日土地建築改││││││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權利人葉見國)、73年12││││││文書不動產登記簿,並予以補│月6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發所有權狀。│契稅及監證費繳納通知書│││││││(繳納人葉見國、原所有│││││││權人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人葉見國)、豐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資格證明書、74年│││││││3月23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卷│││││││第41頁至第64頁)│├──┼───┼──────┼───┼─────────────┼────────────┤│二│92年9│同上│同上│持上述所有權狀,未經葉見國│同上│││月23日│││之同意,設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不知情之金│││││││主吳美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三│92年10│1.葉見國│葉雅婷│陳玉峰及葉雅婷、張雪馨復承│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林│││月16日│2.臺北市古亭│張雪馨│前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由柯│於聲、義務人葉見國)、92││││地政事務所│ 柯聰仁 │聰仁覓得亦有共同犯意之(業│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3.臺北銀行│林朕鴻│經本院以98年易字第3498號判│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葉見國)、土地買賣所有權││││││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定)林朕鴻(原名 林於 聲,業│公訓段3小段0000-0000地││││││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1號│號、買受人 林於聲 ,出賣人││││││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有期徒│葉見國)、臺北市稅捐稽徵││││││刑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月│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2││││││確定),持上述所有權狀,以│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由│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葉見國名下過戶予林朕鴻,及│買受人林於聲,出賣人葉見││││││於同日向臺北銀行辦理抵押貸│國)、戶口名簿、印鑑證明││││││款21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押權,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卷第65頁至第76頁)││││││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及使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良好│││││││之林朕鴻欲貸款而同意核貸。││├──┼───┼──────┼───┼─────────────┼────────────┤─│四│92年10│同上│葉雅婷│陳玉峰及葉雅婷、張雪馨承前│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人林│││月20日││張雪馨│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宗智、義務人林於聲)、93│││、││林朕鴻│意聯絡,並與林朕鴻承前偽造│年度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土地│││93年3││林宗智│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林│增值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月5日││(已死│宗智(已於95年10月7日死亡│林於聲)、土地買賣所有權│││、││亡)│)基於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文山區│││93年3│││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公訓段3小段0000-0000地│││月17日│││所有,先於92年10月20日,以│號、買受人林宗智,出賣人││││││清償為由塗銷前揭吳美璋之抵│林於聲)、臺北市稅捐稽徵││││││押權,復於93年3月5日持上│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3││││││述所有權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築改良││││││將系爭不動產由林朕鴻名下過│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戶予林宗智,及於同日向臺北│買受人林宗智,出賣人林於││││││銀行辦理抵押貸款280萬元並│聲)、戶口名簿、印鑑證明││││││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93│、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年3月1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前│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揭臺北銀行之抵押權,使不知│(見96年度偵字第8036號偵││││││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承│卷第77頁至第87頁)││││││辦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不動│││││││產登記簿而據以核發所有權狀│││││││,及使臺北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良好之林宗智欲貸│││││││款而同意核貸。││├──┼───┼──────┼───┼─────────────┼────────────┤│五│93年3│1.葉見國│葉雅婷│陳玉峰及葉雅婷、張雪馨因已│93年列印之臺北市文山區公│││月24日│2.臺北市古亭│張雪馨│取得銀行貸款,與林宗智承前│訓段三小段0000-0000地號││││地政事務所│林宗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93年3月24日,持上述所有權│市○○區○○段三小段0000││││││狀,以虛偽買賣方式將系爭不│7-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動產由林宗智名下過戶予葉雅│謄本、異動索引、臺北市稅││││││婷,使不知情之臺北市古亭地│捐稽徵處93年度房屋稅繳款││││││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此不│書(納稅義務人葉雅婷)(││││││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見94年度偵字第8748號偵卷││││││文書不動產登記簿。│第15頁至第20頁、第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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