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豐毅
潘美玉林廖秀琴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豐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叁拾貳張)、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潘美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叁拾貳張)、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林廖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共叁拾貳張)、骰子壹顆及現金新臺幣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臨檢紀錄表」補充為「臨檢紀錄表影本」,並增列證據「員警職務報告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豐毅、潘美玉、林廖秀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按「對向犯」係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賭博罪,既屬因彼此相互對立意思合致而成立之「對向犯」,渠等應各僅就其自身之行為負責,而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損及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莊豐毅曾於民國98年間因2件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另被告潘美玉前於89年間,亦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渠2人猶再犯本件賭博罪,顯見渠2人忽視法令禁止公然賭博之規範;另被告林廖秀琴前則未有任何前案紀錄,素行非差,此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第
9頁),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渠等之賭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賭博之時間尚短,賭博之金額亦非鉅,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莊豐毅、潘美玉、林廖秀琴之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不識字及國中肄業此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22頁),另被告3人均自稱經濟生活狀況貧窮(見被告3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第4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天九牌1副(共32張)、骰子1顆、賭金50元,各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於被告3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340號被告莊豐毅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2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潘美玉女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鎮○街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廖秀琴
女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鎮區○○街21巷1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豐毅、潘美玉、林廖秀琴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20號旁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法為賭家以手中發取之天九牌之點數互比大小,贏的一方可贏得所押注之賭金,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元至10元不等。 嗣為警 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1副(32張)、骰子1顆與莊豐毅、潘美玉、林廖秀琴3人參與賭博之賭資共5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豐毅、潘美玉、林廖秀琴迭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丁佰釧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扣案天九牌1副、骰子1顆及賭資5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檢察官彭斐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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