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國字第45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分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亦有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及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
9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