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 高春生 抗告人 高慧君 相對人 陳冠名 即欣宬企業社代理人 陳玉純 上列抗告人等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高春生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高春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80,000元之本票一紙,伊如約清償,每期支付36,000元,尚餘144,000元,聲請暫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鈞院竟予准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等語。
二、抗告人高慧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9月7日收受貴院101年度司票字第3977號民事裁定之送達,抗告人願如約定清償且有付款意願,但由於該項債務針對自民國101年
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得強制執行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對於該民事裁定,向貴院提出異議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伊與抗告人有寫協議書,抗告人欠伊18萬元,分5期償還,每期償還36,000元,在8月30日要支付第一期時,抗告人並沒有償還,電話通知仍然未還,伊遂於9月7日提出本票裁定之聲請。聲請本票裁定的是換票後的本票。抗告人原本欠伊22萬多元,因沒有辦法償還,且伊在製作本該22萬多元之本票時亦有錯誤疏失,實際上抗告人欠伊金額是22萬多元,因沒有辦法一次償還,拜託伊讓抗告人分期,所以讓抗告人先繳出5萬元,其餘款項才用系爭裁定之本票讓與抗告人簽訂,並分5期償還,而將原本簽錯的本票交還給抗告人。伊只有跟抗告人要交通費,並沒有要求利息的部分,所以才以整數18萬元簽訂系爭本票,伊只要本金的部分,利息也沒有跟他們要,所以協議分5期的部分,只有本金沒有利息。抗告人有於101年9月17日有匯入第一期36,000元。另相對人是經銷汽車產品業務。本件抗告人是因跟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有欠銀行22萬多元,由伊幫抗告人代償,還清後抗告人再重新申貸34萬元,抗告人應該先把22萬多元還給伊,剩下的才是抗告人可以運用的資金,但抗告人全部都自行使用,沒有還伊上開款項等語置辯。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執有以抗告人等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
8月3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其內容並載有:⒈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利息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⒊付款地:高雄市○○區○○路○○號18樓B室等文義。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嗣經原審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相符而予准許在案。
㈡抗告人高春生之抗告意旨,其狀名為「民事異議狀」,惟內
容形式似提起確認本票債權金額不合之訴訟。則其究為提出「異議」或「確認之訴」或「抗告」,即為不明。經本院定
101年11月9日行調查程序,惟抗告人高春生請假未到庭。本院查原審前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未繳裁判費,認係提起抗告而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壹仟元,抗告人並無爭議,並依裁定意旨繳納壹仟元,有該裁定及繳款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應認其本意係提起「抗告」之意,本件爰依抗告程序處理(若抗告人高春生認其本意係提出確認債權不合之訴,應另行繳費並具狀提出,並不影響其權益)。是在本件抗告程序中,抗告人高春生對其清償金額不符等實體事項不服,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救濟;另查,抗告人高春生對系爭本票並無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則其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亦乏依據。
㈢另抗告人高慧君以提出「民事異議狀」,內載依民事訴訟法
第516條規定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惟查,本件並非核發支付命令,抗告人高慧君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實有誤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有擬制抗告之規定,即「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是就抗告人高慧君之聲明異議部分,本院即依抗告程序處理。查抗告人高慧君主張其有付款之意願云云,惟此部分其自應與相對人協商,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理救濟,是其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㈣綜上,原審認相對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而予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而抗告人高春生認其清償金額不符,及抗告人高慧君認其有清償願意,均屬相對人得否享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均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方屬適法。故抗告人等據以提起本件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相對人代理人到庭所為兩造換票過程及清償部分款項之陳
述,係屬實體爭執事項,縱屬為真,亦無礙原審及本院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本件所認定之結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李怡諄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