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13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告人即被告 詹尊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38、1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詹尊文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重大,且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因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抗告人所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原審於106年8月29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為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抗告人其餘聲請意旨,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難認羈押原因已消滅。據此,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逃亡之意思,且隨傳隨到。抗告人每日上午6時許至國軍新竹醫院工作到下午4時,後至養護院餵食母親晚餐,晚上6時才回到家中休息,並未收到任何法院傳票,亦未遇見法警前來拘提,附近鄰居從未告知有法警等候,則法院何以稱法警在抗告人家門口等候多時均未見抗告人出入,到底法警等候之具體時間為何?抗告人在家中等候法院傳喚,均未收到,反被通緝,法警為何不夜間來訪?抗告人任職公司老闆願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具保,若能具保,抗告人可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採尿等語。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具保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抗告人於106年9月5日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同年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時,雖其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等罪業經原審以協商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6年8月29日入監執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執則字第4003號、第4004號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原羈押裁定遂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抗告仍屬合法,本院仍應審究抗告是否有理由。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敍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1號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遂經上開法院於106年
3月27日以106年新院千刑孝緝字第104號通緝,後於同年
8月4日緝獲歸案,經上開法院改以106年度訴緝字第29號審理,並認抗告人因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同日裁定羈押。而抗告人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業於106年8月29日依協商程序認定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名均成立,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在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本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足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確屬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而經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27日通緝後,直至同年8月4日始通緝到案乙節,業如前述,亦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二)原審傳喚抗告人到庭之傳票先後於106年1月5日、1月23日送達於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街○○○號3樓之1之住所(同為戶籍地),均因郵務機關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再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以為送達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就106年1月23日該次送達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同年1月5日該次送達就審期間不足,但亦已將傳票寄存送達),縱使抗告人因外出工作之故未能收受傳票,但返家時亦可至前開派出所領取傳票而遵期到法院開庭。又上開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於106年
3月6日、12日前往抗告人上址住所執行拘提時,均未拘獲抗告人,且經詢問鄰居後,鄰居表示該址好像住了兄弟二人,與鄰居互動少,鮮少外出,經於門外守候多時,未有人進出該戶等情,亦有上開分局106年3月2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6672號函所附拘提結果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而刑事訴訟法所定之拘提,係指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帶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並未規定須於夜間或其他指定時間執行拘提,是司法警察既已先後至抗告人住所二次尋訪,即已踐行合法之拘提程序。縱使抗告人因工作之故而恰巧未遇司法警察,然依前所述,原審法院已先後二次寄發傳票予抗告人,抗告人亦可至派出所領取後,依傳票上所載聯絡方式詢問法院開庭日期,並非一定要司法警察守在抗告人住所等待不知是否會返家之抗告人。準此,抗告人既未遵期到庭,亦未聯絡法院詢問開庭日期,甚於經通緝四個多月後始緝獲到案,原審以此認抗告人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執行,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雖稱其任職公司老闆願以一萬元具保,若能具保,抗告人可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採尿等語,然抗告人經原審所判處之刑期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6月,若僅能以一萬元具保,相較於其所受宣告之刑期,擔保實有不足,實無從僅以該金額具保或其他方式即認足以替代羈押之必要性。此外,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就本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認羈押原因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限制事由,駁回抗告人具保聲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情,尚非屬羈押原因消滅情事,亦難以此認已無羈押之必要性,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已入監執行本案刑期,業如前述,原羈押裁定之效力已告終結,本件抗告已無實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