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04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娜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64
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卓娜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卓娜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頁)」;
(二)並補充理由為:「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之初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忘記結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惟查,被告所為本案竊盜之事實,除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外,並有警方擷取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採證照片4張可稽。而從採證照片可知被告蹲在開放式飲料架旁,臉部並朝監視器鏡頭方向察看(見偵查卷第21頁),之後起身,卻低頭邊走邊將手中所持有超商尚未結帳之每日C100%柳橙汁2瓶先後放入附掛其右肩之側背包內,而騰出雙手均未見持有何物品(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於取物之前,雙手既未拿取任何物品,即無因選購物品過多,須先暫放隨身攜帶之提袋內之情形;又超商面積不大,衡情被告亦可先將所選購之物品放置於櫃檯處,嗣選購完畢再併與結帳,實無先將未結帳商品放入自己攜帶之側背包內之必要。是被告以此置辯,委無足採,況其於本院審理之末亦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本案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卓娜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己身慾望之動機,即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為手段而達目的,任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末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目前身體罹病之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詢問人」欄)、遭竊取財物之數量與價值,被竊取之物品業已經員警查獲返還告訴人,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640號被告卓娜娜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娜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所販售之每日C100%柳橙汁2瓶(共價值新臺幣90元)藏入手提袋內,得手後放入其手提袋內藏匿,僅結帳購買之茶飲料4瓶、香菸2包,甫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店員 張英隼 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英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娜娜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拿取每日C100%柳橙汁2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先拿這每日C││││100%柳橙汁2瓶,再選購其他││││商品,才會忘了把這2瓶柳橙││││汁拿出來結帳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張英隼於警│上開物品遭被告徒手竊取及發│││詢時之證述。│現被告竊盜之經過。│├──┼───────────┼─────────────┤│3│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證明被告持有未結帳之每日C│││一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100%柳橙汁2瓶之事實。│││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4│贓物領據1紙。│告訴人領回每日C100%柳橙汁││││2瓶之事實。│├──┼───────────┼─────────────┤│5│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之經│││畫面擷取照片共4張。│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胡壽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