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抗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抗字第96號抗告人 李聖揚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 律師相對人 謝佳芝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依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
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經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出民事抗告狀及補充抗告理由狀詳述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4-7、40-44頁),相對人亦提出民事抗告答辯狀及抗告答辯㈡狀(見本院卷第32-33、50-51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件相對人以:兩造於民國89年1月9日結婚,伊業已向原法院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並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惟抗告人於106年5月26日,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出資購買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臺北市○○路○段○○○○號1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向該行貸款,更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打包裝箱而計畫出售,足證抗告人有脫產行為,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850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經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93年間購入,因相對人具公務員身份,得享有公教優惠貸款利率,故由相對人於97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440萬元,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原抵押權)擔保前揭借款,並由伊獨力按月繳納貸款,嗣因兩造有離婚之原因,伊為釐清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及債務歸屬,遂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代償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名義之剩餘房屋貸款199萬8,813元,並塗銷原抵押權,另伊因相對人無故離開系爭房屋,始將相對人之物品打包,並無出售系爭房地之計畫。伊並無脫產之舉,堪認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不存在,原裁定逕准予假扣押,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五、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離婚時,除採用分別財產制者外,各自取回其結婚或變更夫妻財產制時之財產。如有剩餘,各依其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分配之。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1058條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主張兩造於89年1月9日結婚,伊已向原法院訴請與抗告人離婚,並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2850萬元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16、28頁),足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六、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知悉伊尋求法律協助後,即以系爭房地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該行貸款,而增加債務,且為便利後續出售,更已將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打包裝箱,顯已計畫脫產等情,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通訊軟體訊息及照片、系爭房地之外觀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22頁,本院卷第34-36頁)。惟查:
㈠、抗告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婚後於93年間購入,因相對人具公務員身份,得享有公教優惠貸款利率,故由相對人於97年間向台北富邦銀行借貸1,440萬元,伊則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擔保前揭借款,嗣因兩造有離婚之原因,伊為釐清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及債務歸屬,遂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貸款200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代償前以相對人為債務人名義之剩餘房屋貸款199萬8,818元,並塗銷前次之抵押設定登記等語,並提出土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及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8-26頁),並經台北富邦銀行個金作業服務部以106年10月11日集作字第1060014467號函覆本院在卷(見本院卷第52-53頁),堪信為真實。參以抗告人貸款之金額與代償之金額相差甚微(僅1,182元),且依相對人所述,系爭房地價值約47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8頁),果抗告人意欲脫產,當無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僅24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之理,足認抗告人以系爭房地供台北富邦銀行設定系爭抵押權,並向該行貸款200萬元之目的,係為清償系爭房地上原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餘額199萬8,818元,以塗銷原抵押權,並無脫產之意。相對人雖又主張抗告人所清償之199萬8,813元貸款之債務人為其本人,並非抗告人,則抗告人之清償行為並未減少自己之債務,其因此另對台北富邦銀行負有200萬元債務,仍屬增加債務之行為等語,然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既以系爭房地設定原抵押權擔保相對人前揭債務,而為物上保證人,自屬民法第312條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796號民事判例參照),其清償相對人之債務後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台北富邦銀行之權利,而取得對相對人之債權,並非單純增加債務,相對人上開主張,亦難憑採。
㈡、至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為便利出售系爭房地,已將家中物品打包裝箱,顯已計畫脫產等情,雖提出通訊軟體訊息及照片、系爭房地之外觀照片為證,然上開照片僅得釋明系爭房屋內有堆放紙箱,另通訊軟體訊息要僅釋明抗告人知悉相對人有委任律師,均無從釋明抗告人已計畫處分系爭房地。
七、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縱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則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未予詳查,逕予准許,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528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賴淑芬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