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佩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汪佩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康世輝 已於104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8310號被告汪佩蓉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佩蓉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中廣大樓」地下2樓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行經位於該停車場B1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汪佩蓉本應注意於停車場內大幅度轉彎時應減速慢行,而停車場管理室前方亦有凸面鏡可供來往、轉彎車輛查看,汪佩蓉竟未減速慢行,亦未透過凸面鏡注意康世輝坐在管理室旁之椅子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時過於靠右行駛並行經康世輝面前,因而輾及康世輝之左腳,導致康世輝左腳受有遮骨骨折、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康世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汪佩蓉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行經位於該停車場地下1││││樓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輾及告訴人左腳之事實│├──┼───────────┼───────────┤│2│告訴人康世輝於警詢及偵│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間,│││查中之證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1號中廣大樓停││││車場時,並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3│中國廣播公司管理處停車│臺北市○○區○○路371│││場使用說明影本1份│號中廣大樓停車場行車速││││限為25公里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㈠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DR號自小客車輾及告│││場相片5張│訴人左腳之事實││││㈡停車場管理室前設置有││││凸面鏡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汪佩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北市中山││○○區○○路○○○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行經位於該停車場地下1││││樓樓層出口旁之管理室前││││,輾及告訴人左腳之事實│├──┼───────────┼───────────┤│6│馬偕紀念醫院104年3月17│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起│││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之事實│││區診斷證明書各1份││├──┼───────────┼───────────┤│7│停車場監視器光碟、監視│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器翻拍畫面│-DR號自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371號地下2樓之││││停車場,沿該停車場之││││車道往地下1樓樓層行││││駛,並未減速慢行之事││││實││││㈡依被告行經管理室前之││││車道寬度及行車狀況,││││被告無須駕車過於靠右││││行駛之事實│└──┴───────────┴───────────┘
二、核被告汪佩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