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毒抗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279號抗告人即被告 方玉麟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所為之106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方玉麟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將其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6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902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稱系爭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係於99年9月20日為警查獲並採驗尿液,惟該採尿檢體未經被告簽名捺印而違背法定程序,且被告於104年5月8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係檢察官以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為誘因而違法取得,皆不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另本件檢察官遲至104年10月
7日始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已違反刑法第99條關於保安處分執行時效之規定,足見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有違法之虞;㈡又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查獲後,警方僅就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有罪,且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以下稱另案確定判決),是被告於同日為警查獲時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另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應與前開確定判決屬同一案件,不應評定於系爭紀錄表,且被告未曾犯有前科紀錄表所載之妨害公務罪,系爭紀錄表所載之「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部分實有違誤,另被告自
103年7月11日執畢出監後即已戒除毒癮,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系爭紀錄表僅憑前科紀錄即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稍嫌速斷,爰請求法院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刑法第99條規定:「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又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2條規定:「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是以施用毒品者,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應執行之日起經過三年未執行者,因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保安處分執行法均未設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刑法第99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查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本院於104年12月21日以104年度毒抗字第37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此有上開裁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5號卷第30、43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檢察官係於106年7月18日核發本案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卷第31頁),足見前開觀察勒戒之執行並無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為此部分指摘,顯屬誤解法律之適用;又觀察、勒戒之裁定確定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者,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抗告意旨所指前開觀察勒戒裁定有所違誤部分,核非本案所得審究,宜由被告另循上開規定救濟,合先敘明。
四、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五、經查:㈠被告因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
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73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5筆」計5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8筆」計1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7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16分(無物質使用行為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
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營建公司員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有」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⑴至⑶部分之總分合計為94分(靜態因子共計88分,動態因子共計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6年8月21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19020號函及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㈡又依法務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載,有關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項目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係指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抑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之紀錄均列入計算項目範圍內;而「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則係指前述毒品犯罪相關紀錄以外之所有犯罪項目;查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5筆,另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8筆,此有前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有關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之靜態因子項目,業將前開犯罪紀錄列入並以每筆(次)計分,是系爭紀錄表之內容,既係依據上開項目而進行評估計分,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並無妨害公務之犯罪紀錄,抗告意旨主張系爭紀錄表曾將妨害公務罪列入評分,尚屬誤會;又依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開另案確定判決係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為之,且另案起訴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核與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行為態樣顯不相同,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尚難認屬同一案件,則系爭紀錄表據以分別計分,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認應以同一案件而不予採計云云,委不足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業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並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認尚未戒除毒癮,則以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且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專業客觀之評估,揆諸前揭之規定,為降低被告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違誤,亦未違反公平原則,抗告意旨以其業已戒除毒癮云云,請求更為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劉元斐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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