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俊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3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騎乘,至和平東路圓環時右轉,再由北往南方向騎乘,欲越過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之車道時,理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之指示;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揭和平東路與和平東路圓環路段闖紅燈,適 黃宇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址和平東路圓環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黃俊榮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黃宇屏撤回告訴,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黃俊榮於騎車肇事後,明知黃宇屏已人車倒地,竟未為適當之救護,逕自逃逸。嗣為警到場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宇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各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引用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同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第39頁、第42、43頁,本院卷第47頁),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宇屏(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6、7頁、第3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取影像資料、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黃宇屏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黃宇屏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業已撤回告訴,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43頁),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中雖辯稱:本件案發並非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係因伊違規行為而緊急煞車、自摔在地;又伊當時因趕路,實際上並未注意到被害人摔倒在地,伊與一般肇事逃逸者「明知」、「惡意」程度,有顯著不同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惟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即貿然離去,則無法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道對方(即被害人)有無受傷,伊只知道對方摔倒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嗣於偵查中復供稱:當時伊闖紅燈,有聽到摔倒的聲音,有轉過去,有看到有個人罵了一聲,是因為罵了一聲伊才往回看,但是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趕時間就走了,只知道有事故在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正面),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便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闖紅燈導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而被告既聽聞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因發生事故發出聲響,即是否係其闖越紅燈造成告訴人受傷具有高度可能,且參酌被告一再辯稱伊因趕時間而離開云云,益徵被告肇事後當可預見告訴人因其違規而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查看、協助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僅泛稱因個人趕時間即繼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之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肇事逃逸故意無訛,是被告涉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就此所辯,顯無足採。
是被告執此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