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丘亦玄 被告 郭承智 (RACHANRACHBURE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 邱亦玄 」記載,應更正為「丘亦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