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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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 邱亦玄 被告 郭承智 RA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0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08月11日於泰國登記結婚,翌年04月18日於台灣申辦結婚登記,雙方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則應隨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料,被告於95年05月05日來台後,旋即於同年08月02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經原告四處找尋、試圖與被告聯繫,均無以得知其行蹤,是被告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惡意遺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99年05月26日修正公布、100年0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即夫則係泰國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及兩造之結婚證書暨其譯文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無誤,有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
101年01月13日桃市戶字第1010000398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泰國結婚證書各乙份在卷足憑。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經查:兩造於94年08月11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08月02日出境返國辦理簽證後,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現行蹤不明等節,業據其釋明在卷,並有證人 吳瑞晃 到庭證述:「我寄住在原告家裡已經七、八年了。」、「(按問:兩造結婚情形?)我只知道兩造結婚,但是我沒有看過被告。」等語,次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出入境紀錄,其結果顯示被告於95年08月02日離境,迄今即再無入境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01月16日移署出 管芳 字第1010007457號函暨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列表在卷足憑,顯見被告於入境後未滿3個月,旋即離家出境,其未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6年無誤,末參以被告經公示送達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等事證,是已堪信原告所述之情為真實。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等判例意旨即明。本件兩造為夫妻關係,依法本應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惟被告自返回泰國後迄今已逾6年,不但從未再返回兩造共同住處同居,且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或以書狀陳述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合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兆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且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姜國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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