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62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牌皮夾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仿冒「LV」牌皮夾在拍賣網站之起標價更正為新臺幣450元(聲請書誤載為新臺幣5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