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36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當事人間因97年度存字第131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該事件已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訴訟終結,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97年度存字第1310號卷審核無訛,並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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