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原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陳金龍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5月27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許起至3時許止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5樓之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嗣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梅龍路464巷,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金龍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累犯之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倍、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