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張鼎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張鼎詮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玩具合金車輛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合金車輛」應補充為「玩具合金車輛」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張鼎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8至111年期間,已有10餘次竊盜犯行,且於110、111年期間至本案同一娃娃機店竊取達10次,竟仍不知警惕,再次至該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價值共計新臺幣200元之玩具商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玩具合金車輛1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甄智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41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166號被告沈張鼎詮
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張鼎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1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 謝秉勳 放置放於娃娃機臺上價值新臺幣200元之合金車輛1臺,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謝秉勳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秉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沈張鼎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秉勳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