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之罪,罪名相同,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445號被告劉文忠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晚間9時55分許,前往 陳永樹 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雞舍,以徒手方式破壞該雞舍鐵門之鎖頭,而欲進入其內竊取雞隻時,適為陳永樹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始未得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永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破壞上開雞舍之門而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任何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請參以被告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處適當之刑。末請審酌被害人表示不追究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檢察官陳寧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
書記官羅心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