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㈢又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不得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本件
車禍,因而致告訴人等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殊值非難,又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127號被告張家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往介壽路方向行駛,同日4時2分許行至員林路1段與仁和七街交岔口前17公尺處,原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對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但以理‧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以斯帖‧ 汝淣 及其子撒母耳‧卡照行經該處對向車道而遭受撞擊,致但以理‧卡照因而受有右胸壁挫傷及腹壁挫瘀傷之傷害,以斯帖‧汝淣則受有胸椎第12傑及腰椎第1節楔形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撒母耳‧卡照則受有上背部及胸部挫瘀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但以理‧卡照、以斯帖‧汝淣及撒母耳‧卡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具有過失之事實二告訴人但以理‧卡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1.證明被告駛入對向車道與車禍發生之事實2.證明現場並無積水,被告於偵查中所辯不實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3紙、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3人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以過失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3日
書記官吳文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