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華與真實姓名不詳、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奕蓁」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月上旬某日起至110年12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桃園市○○區○○○街0號租屋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及現場簽賭之方式經營並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係賭客下注每支號碼為新臺幣(下同)80元,而張素華每支得抽取3元,其餘77元則交給「奕蓁」,並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決定輸贏,若賭客簽中,則至少可獲得5,200元之彩金。嗣於110年12月5日在前揭租屋處,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 賴錦鳳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起承租桃園市○○區○○○街0號1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至該處賭博財物,並與被告張素華共同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素華負責收取抽頭金及處理賭場事務。賭博方式為16張臺灣麻將之胡牌者向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多1台再加10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200元,抽頭金全歸賴錦鳳所有,以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而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從中牟利。嗣經警方於110年12月5日,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麻將144顆、牌尺4支、風牌1個、骰子3顆、帳冊1本、監視器鏡頭3顆、現金共4萬5,200元等物品,因認被告張素華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10月26日據本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下稱「該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前案」刑事判決書電子列印 本足佐
(二)被告張素華所犯「該前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時間(110年10月間某日至110年12月5日)與本案重疊(110年1月上旬某日至110年12月5日),「該前案」與本案之查獲時間均為110年12月5日,且「該前案」犯罪地在「桃園市○○區○○○街0號」,與本案犯罪地亦相同,故被告所犯「該前案」與本案實為同一案件甚明。被告之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反覆、持續為之,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其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為前案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不能再行追訴,爰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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