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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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交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軒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宇軒自民國111年11月2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時5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與南園二路口,因不勝酒力睡著停駛在路中央,經民眾報警後,為到場警員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7時8分許,測得林宇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宇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速偵卷17-23、67-68頁),復有駕籍查詢結果列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軌跡事件紀錄清單可稽(速偵卷35-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竟枉顧公眾及自身安全開車上路,果因酒力發作在路中央睡著,倖未造成憾事,且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如附表)經法院給予寬厚之緩刑優待,猶於緩刑期間將屆滿前不久再度酒駕,難認有自省能力,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業工之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判決法院及案號犯罪時間交通工具刑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mg/L)是否肇事執行結果本院109年度壢原交簡字第409號109年9月7日自小客車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支付公庫3萬元0.37否緩刑於111年12月17日期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