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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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7年豐交簡上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豐交簡上字第9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716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37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甲○○(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酒後駕駛機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因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機車返家,已將機車停妥於住處騎樓時,東勢警分局交通小隊員警 陳易男 、 莊忠義 即趨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此時被告住處鐵捲門已緩緩上升,被告轉身欲進入住宅時,警員陳易男突然衝入住宅內勒住被告頸部並將被告壓制在地,警員莊忠義亦進入屋內對被告施加暴力,甚且,以被告襲警恐嚇被告,致使被告在員警脅迫下實施酒測,是本件員警酒測過程違反法定程序,上開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0毫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無證據能力,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戴安全帽且酒後駕駛機車,為巡邏之員警發覺,乃尾隨等待適當機會予以攔截告發,避免追車造成無謂之傷亡,詎被告以各種理由脫免刑責,拒絕酒精測試且在現場拖延達四十分鐘,最後員警擬以拒絕酒測告發,被告始配合酒測,足見員警並未以脅迫方式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竟以員警脅迫其實施酒測違背法定程序為由,提起上訴,顯無悔意。且原審僅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五萬元,顯然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云云。
三、本院查:(一)據證人即處理本件酒後駕車之員警陳易男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詰證稱:「(本件事發之前,你們為何要尾隨這部機車?)我們是巡邏途中,發現被告騎機車未戴安全帽,因為在東勢那邊車子很會跑,我們跟在後面找機會攔他,這是執勤的技巧,也是安全性的考量。」、「(你攔停被告的時間?)凌晨零時二十三分,當時被告已經把機車停在東坑路267號前,我們就下車攔查。
」、「(幾點對被告進行酒測?)一點零分,這是第二次才酒測成功」、「(第一次酒測沒有成功的時間?)時間不太記得,要看錄影帶。」、「(從你攔停被告到第一次進行酒測中間發生什麼事情?)我們攔他之後,請他出示證件,他說他沒有帶,我就詢問他的年籍資料,確認他的身分,但他還沒有確認身分之前,他就轉身往屋裡面走,我發現他往屋裡面走,就在該屋門口,我就伸手拉他,但他執意往屋內走,我拉不住他,所以就在拖拉進到屋內,我的用意是要阻止他進入屋內,要拉他出來,就在屋內發生拉扯,拉扯之中,乙○○○○隨後進入,我不清楚他進入要做什麼,可能是要看狀況,拉扯的時間並沒有很久,如錄影帶所示,這時他父親在屋內從樓上走下來,他說甲○○是他的兒子,我們就停止,跟他父親說他兒子有疑似酒後駕車的行為,他父親叫他兒子要配合警察,不可以對警察這樣,然後我們跟被告父親解釋後就到走出門口,我們二位警員先出去,被告隨後也出去,我們要求他接受酒測,這時候陸續他的朋友到場,然後拖時間,不願意接受酒測,我們一直勸導他,如果他不酒測,我們就用拒測處理,告訴他如果拒絕酒測要罰最高罰金六萬元,吊銷駕照,三年之後才可以考照,後來拖到一點零分才第二次酒測成功,酒測值是每公升0.70毫克,我有當場宣告權利,已經達到公共危險的標準。」、「(當時甲○○要進入屋內的時候,是走的還是跑的?)用走的。但他沒有告訴警員,就直接往裡面走,也沒有說要拿證件。」、「(你們把甲○○攔停下來的時候,有感覺他有喝酒的情形?)我一接近他就聞到很濃酒味,臉色紅紅的,所以很明顯示酒後駕車。」、「(你在什麼狀況之下,曾經表示執勤的員警被你強拉進去,情何以堪?)是在他的朋友到場,要求不要跟他酒測的時候。」、「(為何要對被告進行酒測?)他有騎機車,而且停車後我們有聞到酒味,明顯判定他是酒後駕車。」、「(什麼時候聞到?)一下車就有聞到,零時二十八分十五秒的時候。」、「(你有懷疑他觸犯公共危險的現行犯?)我們認為應該是有,應該是會達到公共危險的標準。」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為執勤員警發現、跟車及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過程錄影光碟二片附卷足憑。又上開錄影光碟二片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證人陳易男上開證述查緝被告酒後駕車情節相符,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準此,綜上依證人陳易男之證詞及卷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足見本件被告於案發時地確未戴安全帽駕駛機車為值勤員警陳易男、莊忠義二人所發覺,員警為乃尾隨被告欲尋找適當時機予以攔截告發,避免追車造成無謂的傷亡,至被告停車之地點即台中縣○○鎮○○路○○○號予以攔截,員警下車盤查之際鼻聞被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惟被告並未依員警之指示接受酒測,且以各種理由逃避、拒絕接受酒測,經員警告以將依拒絕酒測處理,被告始配合接受酒測,堪認員警並未以脅迫方式強令被告接受酒測。縱認員警有以強制力使被告接受酒測,惟被告既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自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之現行犯,員警當場逮捕時遇被告抗拒,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及九十條之規定,自得使用強制力。是本件被告抗辯員警執行酒精測試過程違反法定程序,酒精濃度測試單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取,其上訴無理由。(二)按刑罰之量定,固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第一審簡易判決,以員警採證違反法定程序,在脅迫下實施酒精測試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受有罪判決之被告不服下級審之判決提起上訴,屬被告之權利,其上訴理由亦屬其訴訟防禦之正當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再者,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酒醉後仍駕駛機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且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但未造成人員傷亡等情事,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罰金新台幣伍萬元,揆諸上開說明,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之上訴理由不當,毫無悔意而認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朱光國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