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三號、九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一月十五日確定,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惟原裁定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意旨及其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及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七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六九號、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八六八號刑事判決及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六七七號裁定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