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4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804號、97年度偵字第2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2月9日中午某時,丁○○行經臺中縣○○鄉○
○村○○路○○號乙○○住處前,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妹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套統扳手1支,插入該住處1樓鐵門之鎖孔,破壞該鎖匙後,打開鐵門進入乙○○住處,竊取乙○○放置於衣櫃內之付款行為臺中縣霧峰鄉農會、尚未填寫金額、發票日期及蓋印乙○○印章之空白支票35張(即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35張,檢察官誤認為50張)及乙○○之印章2個,得手後,丁○○明知其未經乙○○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支票,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之租處內,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盜蓋乙○○之印章後,再於翌日(即96年12月10日)上午8、9時許,持附表所示支票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某遊藝場內,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友人「 簡維中 」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寫金額新臺幣(下同)7,650元後,丁○○即在該遊藝場騎樓上填寫發票日為96年12月10日,而完成如附表示之偽造支票後,旋持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中清分行),存入丁○○於該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以提示取款,而為臺灣票據交換所發覺該支票業已於同年12月10日經乙○○填具遺失票據申請書並申請掛失止付,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㈡於97年5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丁○○行經臺中市○區○
○街○巷○號之甲○○住處時,見四下無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妹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套統扳手1支,插入該住處1樓鐵門之鎖孔,破壞該鎖匙後,打開鐵門進入甲○○住處,竊取金耳環1只、鑽石項鍊1條、藍寶石項鍊1條、K戒指6只、黃寶石項鍊墜子1個等物品(價值約20餘萬元),得手後,丁○○隨即將竊得物品變賣得款花用。嗣甲○○於當日
22時30分許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在上開住處客廳之酒瓶零錢罐採獲指紋送鑑定,發現與丁○○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53、5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遺失票據申報書、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附表所示偽造支票影本及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現場勘察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
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套統扳手插入被害人乙○○及甲○○前揭住處1樓鐵門之鎖孔,破壞該鎖匙後,打開鐵門進入被害人住處行竊,且該套統扳手為金屬材質,長約10公分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扳手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行竊被害人乙○○財物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支票後存入自己申辦之帳戶提示付款之所為,係犯同法第
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簡維中」偽造附表所示支票,為間接正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其盜用「乙○○」之印章盜蓋印文在附表所示偽造支票上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正值青壯,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復盜用被害人乙○○之印章,偽造有價證券,破壞票據在交易市場之公信力,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行竊所用之套統扳手,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妹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0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郭書豪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表:
┌─────┬────┬────┬────┬────┬────┐│支票號碼│付款人│帳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AA0000000│臺中縣霧│00000000│96/12/10│7,650元│乙○○│││峰鄉農會│8號││││││信用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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