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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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5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皆配合偵訊,甚感悔意。而案情逐漸明朗,雖伊因離婚關係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但固定居住於姑姑住處,即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3樓,且為成大人力仲介公司業務員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依法請求准予具保而停止羈押云云。
二、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無法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予以防免,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98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迄今,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嫌,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裁定羈押,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離婚後居無定所,乃由詐騙集團安排住所在卷,故本件已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稱因離婚關係將戶籍遷至臺中縣大甲鎮戶政事務所、有正當職業並與姑姑同住等事由,均難謂被告即無逃亡之虞。被告亦無懷胎之可能或現罹疾病等情形,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或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其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停止羈押之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賴淑美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