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三八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一次,又再犯公共危險罪一次,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三萬元,及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二八六號、九十八年度北交簡第三九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六號、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五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十款前段規定,應併執行之,無聲請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本院經審核前揭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後,認聲請為正當,依法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