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556號、第4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九巷一號六樓之十八租住處,或公園廁所等公共場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吸食器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對面市場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復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原火車站」對面市場之廁所內,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燃燒出現煙霧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先後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在卷足憑,且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採尿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均遠高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採尿檢驗結果,足見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為警查獲後至同年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採尿檢驗前,仍有續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翌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九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一九巷一號六樓之十八租住處,或公園廁所等公共場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或以吸食器燒烤吸用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0九五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被告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其自己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四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