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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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一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0二六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倍傑企業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貳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又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應執行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
甲○○連續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係倍傑企業有限公司(設桃園縣八德市宵裡村榮友一村二號)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及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日止,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元或日薪五百五十元之代價,先後或同時聘僱如附表所示JAMBUNMR.SUTTHI等外國人在上址工廠從事電磁爐零件組合加工、電腦外殼包裝及搬運之工作,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違法僱用泰國人JAMBUNMR.SUTTHI( 蘇娣 )、印尼人FAMSUINGO( 范瑞娥 )、LIPTJHINSUNG( 宋立清 )等情不諱,惟否認僱用印尼人ISWANTO( 莊美德 )、緬甸人TUNAUNGKYAW( 寸時孝 )等人,辯稱:該二名外國人均能說流利之本國語,不像是外國人,伊曾向該二名外國人請求查驗身分證,因他們提不出來,伊就不再僱用了等云云。
二、經查:右揭違法聘僱外國人之事實,業據查獲之外國人蘇娣、范瑞娥、宋立清、莊美德、寸時孝等人於警訊時供承詳實,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現場紀錄表二份、查獲現場照片四幀,及宋立清、蘇娣、范瑞娥、莊美德、寸時孝等人之考勤表五份等存卷可稽,又參以外國人之相貌、輪廓與本國人大異其趣,且其生活習性、語文亦與本國人迴不相同,縱其習得本國之語言可流利交談,然於言談間可由其略帶母語之口音,即可辨認其非本國人,被告甲○○辯稱外國人莊美德、寸時孝均會講本國話,因此不知其為外國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雇主僱用勞工時應審核其身分,又為便利日後為勞工辦理勞工及健康保險之需,於決定是否僱用時應請受僱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詳實核對,始為正途,豈可未經審核即加以僱用,被告甲○○為企業之負責人,就此業務上之流程自知之甚詳,竟不此之圖,其辯稱有請莊美德、寸時孝等人補證件云云,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亦無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法人之代表人,有卷附倍傑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一份可稽,其因執行業務,聘僱未經許可及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其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一次聘僱莊美德、范瑞娥、宋立清三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其多次聘僱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科以罰金。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判處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罰金四萬元、九萬元,並定其應執行罰金十二萬元,固非無見,惟查泰國籍勞工JAMBUNMR.SUTTHI(蘇娣)原為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期間逃逸,已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台八十六勞職外字第0六一五八一0號函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撤銷該外勞之聘僱許可,有前開機關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五八三六號函在卷可稽,原審未論及此,尚有未洽,又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既有如附表所示先後三次之聘僱行為,原審僅量處二次,亦有未合,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執陳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如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至被告甲○○部分,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六萬元,其認事用法固無違誤,惟以被告甲○○雖先後三次違法聘僱共五名外國人,然查其動機亦無非以國內勞工缺短,薪資高昂,中小企業難以負荷,為求生存與競爭,不得不違法雇用外國人,其行雖不可取,然其情可憫,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十六萬元稍嫌過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倍傑企業有限公司並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量處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呂仲玉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
┌──┬─────────┬────┬────────┬─────────────────────┐│編號│姓名│國籍│聘僱及查獲時間│備註│├──┼─────────┼────┼────────┼─────────────────────┤│一│JAMBUNMR.SUTTHI│泰國│87.7.1-87.11.17│原為強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中文姓名蘇娣││87.11.17查獲│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撤銷許可。│├──┼─────────┼────┼────────┼─────────────────────┤│二│ISWANTO│印尼│87.11.1-88.2.13││││中文姓名莊美德││88.3.2查獲││├──┼─────────┼────┼────────┼─────────────────────┤│三│FAMSUINGO│印尼│87.11.1-87.11.17││││中文姓名范瑞娥││87.11.17查獲││├──┼─────────┼────┼────────┼─────────────────────┤│四│LIPTJHINSUNG│印尼│87.11.1-87.11.17││││中文姓名宋立清││87.11.17查獲││├──┼─────────┼────┼────────┼─────────────────────┤│五│TUNAUNGKYAW│緬甸│88.2.23-88.3.2││││中文姓名寸時孝││88.3.2查獲││└──┴─────────┴────┴────────┴─────────────────────┘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8 年度 壢簡 字第 121 號(89.01.19)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簡上 字第 67 號判決(90.03.0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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