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765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35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4年6月28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6月29日起算,至94年8月28日原已屆滿,因該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即94年8月29日為屆滿日。原告遲至94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第二庭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