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1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118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代表人乙○○校長)住同上列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94年度裁字第02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75條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44號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揭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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