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79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有關寺廟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791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督寺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寺廟之監督與管理,悉由行政機關依監督寺廟條例及相關法令依職權予以處理,法無明文規定第三人有向行政機關申請或舉發之權,是行政機關循人民之申請或舉發所為之答復,僅係事實通知之性質,並非對人民之申請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自明。
二、本件原告以其依監督寺廟條例第9條規定,及依內政部台內民字第564823號函釋,屢次請求錫福宮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法命錫福宮將收支款項於每半年終向被告報告並公告之,並依法檢查帳簿及有關憑証,惟被告均峻拒不理,原告復於94年5月25日再行異議及申請,請求被告函復「准」或「不准」查察錫福宮收支款項,被告於94年6月21日以府民宗字第0940149686號函復原告:「查該宮前於90年01月20日召開信徒代表大會,依組織章程第18條規定,決議通過89年度收支決算案、90年度收支預算案,本府業於90年03月09日九十府民禮字第044362號函備查是次會議紀錄,並請該宮依監督寺廟條例規定公告在案,惟該宮現因第四屆管理委員改選紛爭,宮務未能正常運作,台端如認該宮之帳目及收支款項有不法情事,請檢具相關事證,訴請司法裁判、或逕向檢調單位檢舉。」等語,揆該函之意旨,僅係事實之敘述及通知,以及對原告陳情之處理說明,原告既無申請之權,該函自非對原告之申請而為准駁之決定,非屬行政處分,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該函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許瑞助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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