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4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娛樂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89號原告甲○○○○○○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因娛樂稅事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94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前項上訴狀內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適用前項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本院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惟迄今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為補正。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第244條、第246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第七庭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