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潘建中
被   告  黃金林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52,412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
告未為原告提撥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3,3
14元,並短少給付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25,776
元,並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資遣費
29,555元,共計55,33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
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
薪資25,776元、積欠原告資遣費29,555元,未為原告提撥10
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3,314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原告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表(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原告網路銀行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3至45頁、第63至69頁、第
73至86頁、第101至111頁、第123至1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
被告既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
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
、資遣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乃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前
,不得領取,是以雇主未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將使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權受損
,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勞工自得依前引規定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足
參。查,被告未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
之退休金13,314元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始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925元(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薪資25,776元+資
遣費29,555元=5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因原告係於提起本
件訴訟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撥13,31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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