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48號
原 告 潘建中
被 告 黃金林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
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3月1日起任職被告,平均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52,412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
告未為原告提撥10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3,3
14元,並短少給付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薪資25,776
元,並於108年4月17日無預警歇業,並積欠原告資遣費
29,555元,共計55,331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工
法規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8,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
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
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之
薪資25,776元、積欠原告資遣費29,555元,未為原告提撥10
7年10月至108年4月之勞工退休金13,314元等事實,業據
提出原告存摺明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員工薪資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資遣費試算表、勞工退休表(勞退新
制)提繳異動明細表、LINE對話截圖、原告網路銀行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33至45頁、第63至69頁、第
73至86頁、第101至111頁、第123至127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而
被告既有前揭給薪不足等情事,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堪
認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5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法向被告請求給付短付薪資
、資遣費,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而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退休金及累積收益乃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前
,不得領取,是以雇主未按月提繳提繳勞工退休金,將使減
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之財產權受損
,在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下,勞工自得依前引規定
請求雇主將未提繳之退休金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內,以回復
原狀,最高法院亦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足
參。查,被告未於107年10月至108年4月為原告提繳退休
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能依前引規定,請求被告將應提繳
之退休金13,314元存入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始為適法
。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原告依兩
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相關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1,925元(108年4月1日至同月16日薪資25,776元+資
遣費29,555元=55,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因原告係於提起本
件訴訟始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應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提撥13,314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勞工法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