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福財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財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92年4月1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奇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並以福財興公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178萬元,除頭期款應付18萬元外,餘款分36期給付,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應支付3萬1138元,標的物存放地點則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2,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奇異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明知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上開車輛之所有權仍屬奇異公司,且知該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福財興公司,其本人僅係為福財興公司持有該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4月間,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開車輛以不詳代價,在台北縣中和市其兄長店前,交予某地下錢莊質押,致出賣人奇異公司受有損害。案經奇異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於分期款未付清前,將車輛質押予地下錢莊。
㈡告訴人奇異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設定登記申請書、付款紀錄表、協尋查訪紀錄表各1紙。
三、核被告將其為福財興公司持有,屬告訴人公司所有之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普通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 素行 ,僅付頭期款及8期分期款,尚有約140萬元未付,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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