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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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八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壹點零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陳建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一.О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О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與修正前第十八條第一項「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比較修法前後於本件適用上並無差異,爰適用修正後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物四包,確屬安非他命無訛,淨重一.О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一.О九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扣案物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條第二項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屬違禁物,參照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士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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