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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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累犯前科係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其間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其後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民享街口,為警查獲等部分應予更正補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屢犯竊盜不知悔悟、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
被告甲○○女四十二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路○段一四九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右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一年七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四二巷六號,趁乙○○進入廚房疏於看管中藥行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中藥行櫃子內之皮包乙個(內有新台幣壹拾伍萬元、 賴宗信 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 賴聖德 板橋市農會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乙枚、乙○○玉山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號、板信商業銀行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印章二枚、 賴芊卉 印章一枚等物),得逞後將之藏於自己所穿外套內,並逃逸無蹤,稍後乙○○即發現上述財物已失竊,遂報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二)被害人乙○○之指訴,(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四)相片四張。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檢察官陳孟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廖崖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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