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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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八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遷出上開居住處所至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之一(四樓),竟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精誠三0五之三號,指定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前往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九之五號「下湖東營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案經台北縣後備司令部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在偵查中之自白。
(二)點閱召集令送達回執、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遷出未報行方不明年籍表各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遷出未報影響國家兵力動員,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鄭水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