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五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中國大陸地區廣西省桂林市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嗣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二樓。詎被告竟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無故自上開住處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三年餘,雙方已無感情存在,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簡秀蓁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居住,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來台,與原告共同月間離家出走,未告知其行止,經原告多方查尋,並無所獲,此後音訊全無,迄今兩造已分居三年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秀蓁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確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函暨出入境查詢資料各一件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之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後,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來台,未料擅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此後音訊全無,迄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約已三年餘,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離家後,即未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絡,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準此,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