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確定,應合併執行一年三月,而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已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應更正為「乙○○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服刑,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②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④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等為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於八十九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號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十一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入監服刑,檢察官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復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甫期徒刑五月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絲鈺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