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九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四樓住處召集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員含會首共三十一會,會期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每月十日二十時許,在上址開標,採內標制(標息預扣),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詎己○○因經商失敗,急需用錢,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前開互助會會首且會員未全部到場開標之機會,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即第十二會)、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即第十三會)、九十年一月十日(即第二十四會)及九十年二月十日(即第二十六會),在前揭開標地點,以在空白紙上連續偽造載有戊○○、丁○○、乙○○、庚○○等人之依習慣表示投標會款、上載標息金額分別為四千一百元、四千二百元、四千一百元、四千七百元之標單(有署押),而持該偽造之投標單參加投標而予以行使,因標息最高而得標(事後均已將偽造標單丟棄而不存在),使遭冒標之戊○○、丁○○、乙○○、庚○○及其他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活會會款予己○○,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戊○○、丁○○、乙○○、庚○○及其他活會會員之利益。並分別詐得三十一萬八千元、三十萬零二百元、十二萬七千二百元、九萬一千八百元(即以二萬元扣除所填標金金額,再乘以當期活會會員數)。嗣於九十年三月間某日,因己○○倒會且下落不明,庚○○、丙○○、乙○○、戊○○、丁○○等五人彼此間核對互助會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丙○○、乙○○、戊○○、丁○○等五人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於偵、審中對於右揭時地召集互助會,嗣後偽造會員名義投標詐欺倒會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等五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互助會單一份、標單記錄三份及被告親自書立之證明書一紙附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僅寫有一定金額及標會者之署押,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上之形式觀之,尚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會員間標會之習慣,始足以表示該一定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是偽造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六一二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庚○○、乙○○、戊○○、丁○○之名義,偽造其署押,在標單上書寫其等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告訴人等願以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持以行使,向遭冒標之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至為明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投標,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其先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冒標之詐欺行為,同時向遭冒標之告訴人等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取財罪處斷。其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方法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冒標行為造成告訴人損失至鉅,且迄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業經丟棄,應已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標單及標單上被告偽簽之署押,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君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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