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4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58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設台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下稱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於93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該犯罪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提供前開帳戶,於93年10月7日以電話向乙○○佯稱: 伊妻 之表弟 陳德潔 為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如不代為處理,將打斷陳德潔手腳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仁美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甲○○所提供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與陳德潔取得聯繫,始知受騙,立即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迄至93年10月14日下午
6時50分許,甲○○至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為承辦行員 蘇秀陵 發覺前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報警當場逮捕甲○○,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除後述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皆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亦屬傳聞證據之部分,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其沒有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是在開戶2個星期後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被告係於93年8、9月間從四海遊龍離職,有一筆離職金想存入銀行,才去辦理開戶,開戶當天有領到存摺,但沒有帶錢去存,打算開戶後1、2個禮拜才要將離職金1萬多元存入,用來繳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金卡的帳款 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22日前往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設前開帳戶, 嗣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於93年10月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伊妻之表弟陳德潔為人作保,積欠地下錢莊25萬元,如不代為處理,將打斷陳德潔手腳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19分許,前往高雄縣鳥松鄉仁美郵局,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所提供前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迨被害人發覺受騙後,立即報警將前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於93年10月14日下午6時50分許,至中國信託新店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為承辦行員蘇秀陵發覺前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於偵審中所不否認,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4926號偵查卷18、57頁),核與證人即中國信託商銀行員蘇秀陵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參見同上卷26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各乙份在卷可稽(同上卷33、41至45頁),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加以提領,極為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1.關於被告辯稱開戶目的、離職之時間、領取離職金之方式、欲存入之款項數額、開戶當天有無領到存摺、未存款之原因、前開帳戶遺失之時間各節,其先⑴於93年10月14日警詢時供稱:前開帳戶於辦理掛失(即93年10月14日)約
2個星期前就已經遺失云云(4926號偵查卷23頁),⑵於94年9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去中國信託商銀申請開立帳戶的目的是用來存錢,當時我在四海遊龍工作,從89年5月開始到93年11、12月間離職,開戶後還沒使用就遺失了,前開帳戶於開戶(即93年9月22日)後2週在景美夜市遺失的,遺失當天我原本要帶去中國信託新店分行存錢,但後來就不見了,隔兩天因四海遊龍要匯給我的錢沒有進來,我才發現存摺不見,才去銀行辦掛失,(改稱)我於8、9月間從上海商業銀行的帳戶提領1萬元,準備要存到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云云(偵緝字第1553號卷18頁),⑶於94年10月19日偵查中陳稱:我在四海遊龍工作的薪水,公司會撥入我在上海商業銀行開立的帳戶內,我於93年8、9月間自四海遊龍離職,因離職有領到現金4萬多元要存入銀行,才另外開立中國信託商銀的帳戶,開戶當天領不到存摺,所以沒有存入款項,前開帳戶於掛失前約1個禮拜遺失云云(同上卷27、28頁),⑷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開戶當時我剛從四海遊龍離職,有一筆離職金可以領,公司是給現金,不是用匯款的,因我的現金卡有欠帳款,才想在中國信託商銀開戶存錢,用來扣繳現金卡帳款,開戶當天我有領到存摺,但沒有帶錢去存,我打算約隔1、2個禮拜去存1萬多元離職金,(改稱)離職金領了4萬多元,只想存1萬多元,我的現金卡是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的云云(原審卷15頁背面),⑸於原審審理時陳稱:開戶的目的是為了要還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的卡債,我於9月中旬領到四海遊龍的離職金約現金4萬多元,開戶當時還沒領到離職金,所以沒有存錢,我於發現存摺不見隔一、兩天才辦理掛失云云(原審卷42至44頁)。
2.依被告所述,其就開設前開帳戶目的,其自四海遊龍離職之時間、領取離職金之方式、欲存入之款項數額、開戶當天有無領到存摺、未存款之原因、前開帳戶遺失之時間等節,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形,自有可疑。再依被告中國信託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對帳單觀之,被告於93年9月22日開設帳戶時,並無存入任何款項,果如被告所言,其開戶之目的係為存入離職金,以繳納現金卡帳款,何以開戶當時並未將現金存入?而其自承係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現金卡,以往習慣至銀行櫃檯辦理繳款等語在卷(原審卷44頁),則被告既非使用中國信託商銀現金卡,且習慣臨櫃繳納現金卡帳款,則何須另行開設中國信託商銀之帳戶?實有悖常理。
3.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開戶當天未領到存摺,故未存入款項云云,惟經中國信託新店分行經辦行員查詢電腦紀錄之結果,前開帳戶為綜合存款、有摺存款,被告於開戶當時確領有存摺、金融卡,且有無存摺並不妨礙存款,無摺亦可辦理存款,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偵緝字第1553號卷71頁),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已有不實。而被告於開設前開帳戶前,已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等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供使用,此分別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文山景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景美分社0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緝字第1553號卷32至65頁),則被告既有上揭多家金融機構之帳戶可供使用,倘其欲存入手邊現款之目的屬實,衡情應無另行開戶之必要,益徵被告開設前開帳戶目的,並非供己使用,至為顯然。
4.又前開帳戶自被告於93年9月22日開戶時起,至被害人於同年10月7日匯入5萬元止,除於同年9月27日存入20元外,並無其他交易,足徵被告並無使用前開帳戶之意,另觀諸上開20元轉帳金額、型態均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試探性質之轉帳,以確認前開帳戶可供使用後,再由被告交付前開帳戶,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於93年10月7日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益證被告確有於同年9月27日後之某日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情形。被告雖以該帳戶放在皮包內,連同金錢遺失為由置辯,然被告僅於同年10月14日向中國信託新店分行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手續,期間均無向員警報案財物遺失之紀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倘被告確有遺失帳戶及財物之情形,何以未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處理,僅於數日後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且同時遺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未免過於巧合?被告雖辯稱其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一起放在機車前面的籃子,於當天下午5時許要去存錢,就遺失不見了,隔2天發現就去申請補發云云(偵緝字第1553號卷18頁),然被告所陳欲存款之時間,係一般銀行之非營業時間,如何辦理存款?倘被告於遺失帳戶當天,原本欲至銀行辦理存款屬實,何以於當天未立即發現帳戶遺失,遲至2天後始發現?顯不合常理,足見被告開設前開帳戶之目的,係用以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應甚明顯,是被告確有於93年9月27日後至同年10月7日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某日,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幫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分別提高為3倍或30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自係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均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之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予敘明。準此而論,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從舊從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尚屬幫助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按,犯罪科刑應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開設此帳戶後,並無存提之往來,而交付他人詐騙使用,雖詐欺所得僅5萬元,但若非行員謹慎,無從查獲本案,許多無辜民眾,有遭受損害之虞,被告於偵查中亦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則拒不到庭,犯後毫無悔意,則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自有失出之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5萬元,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一再翻異前詞,辯解反覆不一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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