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097、17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五件重利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借款資料袋壹份應各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沒收,扣案丙○○借款資料袋壹份應各於同表編號四至五號所示之罪主文項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丙○○借款資料袋各壹份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順富當舖」之實際負責人,利息部分亦由乙○○訂定,其竟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趁急迫需錢之人前往「順富當舖」借款時,連續為下列重利之犯行:
㈠甲○○因急需現金週轉支付支票票款,乃先後於如附表編號
1至3號所載時間,前往「順富當舖」,向乙○○借款,並分別簽發本票1紙交付乙○○作為擔保,乙○○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趁甲○○急迫用錢之際,各以新台幣(下同)每萬元每月利息7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予甲○○,並各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錢予甲○○,以此方式向甲○○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約84%)。
㈡丙○○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母親住院急需醫藥費,乃先後
於附表編號4至5號所載時間,持發票人均為 鄭晉杰 ,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3萬元之支票各1紙,前往上開當舖,向乙○○借款,乙○○竟基於重利之個別犯意,趁丙○○急迫用錢之際,各以每萬元每月利息5百元之計息方式借款予丙○○,並各預扣第一期利息,而實際僅交付如附表編號4至5號「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金錢予丙○○,丙○○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該次借款時復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乙○○作為擔保,乙○○即以此方式向丙○○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換算年利率約60%)。
嗣為警於98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收取重利所用甲○○、丙○○借款資料袋各1封、甲○○簽發之借款本票3紙、丙○○簽發之借款本票1紙,及與本案甲○○、丙○○無關之借款資料袋、記帳資料卡、非由甲○○、丙○○簽發借款之質押本票及 劉玉莉 之郵政存簿1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 廖哲德 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簿精進分社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所為犯行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甲○○、丙○○收取重利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扣押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當舖借款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案外人廖哲德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交易明細、案外人劉玉莉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摺交易明細、被害人甲○○簽發予被告之本票3紙、甲○○之借款紀錄袋1封、丙○○簽發予被告之本票影本1紙、丙○○之借款紀錄袋1封等證據在卷可稽,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被告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又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3次重利犯行及同表編號4至5號所示2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犯,則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5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謀利不循正軌,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牟取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收取利息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扣案被害人甲○○、丙○○之借款資料袋各1封,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重利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於本案各該罪名主文項下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甲○○簽發之本票3紙、被害人丙○○簽發之本票1紙、其餘與本案被害人2人無關之借款資料袋、記帳資料卡、質押本票等物,均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用以犯本案5件重利罪使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本院不予沒收。又扣案案外人劉玉莉之郵政存簿1本(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案外人廖哲德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簿精進分社存簿2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雖已扣案,然該存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另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0年1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實際交付│每萬元每│宣告刑││號││││金額欄│月利息││├─┼───┼────┼────┼────┼────┼──────┤│1│甲○○│96年11月│10萬元│93,000元│700元│有期徒刑2月││││12日│││││││││││││├─┼───┼────┼────┼────┼────┼──────┤│2│甲○○│97年3月│10萬元│93,000元│700元│有期徒刑2月││││1日│││││││││││││├─┼───┼────┼────┼────┼────┼──────┤│3│甲○○│97年12月│8萬元│73,000元│700元│有期徒刑2月││││25日│││││││││││││├─┼───┼────┼────┼────┼────┼──────┤│4│丙○○│97年4月│10萬元│95,000元│500元│有期徒刑2月││││28日│││││││││││││││││││││││││││││├─┼───┼────┼────┼────┼────┼──────┤│5│丙○○│97年5月│3萬元│25,000元│700元│有期徒刑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