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21號上訴人乙○○
丙○○癸○○○甲○○壬○○辛○○庚○○己○○戊○○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4鄰廟後8之6號上列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黃勃叡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等主張:
(一)訴外人 吳中春 ,前於民國(下同)57年間,與上訴人戊○○共同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面積14,492.25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為耕作,兩造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有租約(下稱系爭375租約)。嗣因系爭土地經大溪埔頂都市計畫變更為市地重劃範圍內土地,被上訴人乃於8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既終止系爭租約,即應給予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補償費。惟被上訴人遲於終止系爭租約後7年餘即92年12月2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領取補償費。且被上訴人係以83年7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0,000元及用土地持分全部計算並依84年5月之物價指數
107.8%得出之增值稅計算應發放之補償費為新臺幣(下同)21,466,190元。惟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本件係於「收回耕地時」,即應給予補償。被上訴人既於92年12月間始通知發放補償費,則應認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始有收回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則土地公告現值自應依92年7月1日公布之每平方公尺12,000元並依92年11月物價指數100%得出之增值稅並減半計算應發放之補償費55,963,912元,始符法之本旨。
(三)被上訴人雖通知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領取補償金21,466,190元後,即提存於法院,並經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領取。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應再給付訴外人吳中春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17,248,861元;另再給付上訴人戊○○17,248,861元(計算式:〔55,963,912-21,466,190〕÷2)。
(四)退步言之,縱認給付補償費之計算基準應依終止系爭375租約時之公告地價及增值稅作為計算基準,惟因嗣後被上訴人並未及時給付補償費,更未實際收回系爭土地,歷經7年餘土地公告現值及增值稅課徵之變動,如仍系爭375租約終止時之土地告現值及增值稅來計算補償費,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仍應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計算方式計算補償費。
(五)又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補償費為21,466,190元,然被上訴人應於85年9月20日給付上訴人而未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至94年2月19日止,共計8年又5個月之利息9,033,688元及自9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爰起訴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17,248,861元;給付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17,248,861元,及均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七)於本院補陳略以: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本件出租人應給付補償金予承租人之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僅以出租人終止租約為其前提。故經承租人請求出租人給付,而出租人未為補償費之給付時,出租人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之責任。復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請求,僅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490號、3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5年9月20日、同年12月12日,於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時,既均已陳明「請求按重劃後土地面積30%為補償」及「請求按土地公告現值1.4倍補償,增值稅由地主負擔,若公告現值低於15,000元,則以15,000元計算」等情,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上訴人已明確向被上訴人表明請求補償費之意思,被上訴人迄於92年12月2日始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退步言之,縱被上訴人否認上開事實,惟上訴人於87年7月9日申請書已明確載明請求補償等語,且被上訴人業已收受申請書,並於92年10月19日補償費發放清冊中自承「因佃農要求先發放補償費,調處不成立,桃園縣政府於86年1月15日將相關按鍵移送桃園地方法院……」等語,則兩造租佃爭議至遲於87年7月9日,上訴人即已請求被上訴人發放補償費無訛。本院95年上字第403號判決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黃萬主 給付補償金爭議事件,亦肯認是項見解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6,166,881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16,166,881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1,081,98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1,081,980元,及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本件並非被上訴人未發放補償費所致之紛爭,而係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提起確認租約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上訴人等則藉上訴拖延該判決確定時間。至於政府因為了刺激國內房地產景氣,所實施增值稅減半徵收,與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補償費計算基準,完全無涉。
(二)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終止375租約之情事,完全知悉,且在前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調解、調處及民事三審訴訟程序始告確定,上訴人等長達7年時間內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不同。
(三)又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等需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而被上訴人不為給付,始有遲延責任之可言。然查本件上訴人等從未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放補償費,並拒收被上訴人所計算之補償費,被上訴人才以提存法院方式,發放21,466,190元予上訴人等。而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例要旨可知,耕地375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實不能當作民法請求之意思表示,故本件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補償費之情事。
(四)另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0號解釋,被上訴人既已補償上訴人等21,466,190元,已足以保障佃農日後之生活,其再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原審所為判決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9頁)
(一)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於57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面積14,492.25平方公尺之部分以為耕作,並訂有系爭375租約。
(二)嗣因系爭土地經大溪埔頂都市計畫變更為建地,被上訴人乃於85年9月20日,以系爭土地已變更為建地為由,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375租約。而被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給付訴外人吳中春及上訴人戊○○補償費之部分,被上訴人係於92年12月26日,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9號提存給付訴外人吳中春、上訴人戊○○補償費共21,466,190元,並經訴外人吳中春、上訴人戊○○於93年1月16日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申請領取。
(三)訴外人吳中春於94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乙○○、丙○○、癸○○○、甲○○及訴外人 黃吳月珠 。嗣訴外人黃吳月珠復於95年3月1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則為上訴人壬○○、辛○○、庚○○、己○○。故本件應由上訴人乙○○、丙○○、癸○○○、甲○○及訴外人黃吳月珠繼承訴外人吳中春之權利義務後,就訴外人黃吳月珠所繼承之部分,再由上訴人壬○○、辛○○、庚○○、己○○繼承其權利。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兩造溪鎮善字第190號臺灣省桃園縣私有耕地租約1份(見原審卷第19頁)、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提存書1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訴外人黃吳月珠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38、39、172、173-180、192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2年度存字第2999號、93年度取字第108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同上卷):
(一)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計算補償費之基準為何?
(二)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補償費?應否給付遲延利息?
五、關於本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計算補償費之基準為何?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⑸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⑶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上訴人承租之部分已經因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而於85年9月20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採。
(二)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係以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法文內容已甚明確。上訴人雖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應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土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云云。然觀之上開平均地權條例之規定內容,確已明確指出「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1/3給予補償,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以「收回耕地」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遑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已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在耕地租約如合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終止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該條例有關規定,殊無適用平均地權條例之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之規定以「收回耕地」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之部分,殊不足採。
(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4,492.25平方公尺,於85年9月20日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時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又系爭土地以上開承租之面積為準,其於系爭租約終止時之增值稅為103,016,551元,有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4年10月7日桃稅溪壹字第0940011914號覆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41頁),此稅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6頁),則依前揭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方式計算之結果,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訴外人吳中春之補償金額即應為23,630,150元(計算式:{〔14492.25×12000〕-000000000}÷3=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前述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吳中春已經領取之21,466,190元,則上訴人戊○○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81,980元;其餘上訴人亦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81,98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2=0000000)。
六、關於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字樣,乃係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立法體例而增訂,即所謂之情事變更原則,依其立法理由記載,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然查被上訴人前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經原法院於87年1月6日以86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有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0頁至36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並不願承認系爭三七五租約已經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不可能願意領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補償,此觀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2年12月2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2426號、第242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戊○○、訴外人吳中春,定於92年12月5日發放補償費事宜,有此存證信函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至53頁),嗣後被上訴人並迫不得已而向原法院提存補償費21,466,190元,已如上述,是上訴人等對於被上訴人終止三七五租約之情事,完全知悉,且在前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調解、調處及民事三審訴訟程序始告確定,上訴人等長達7年時間內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且上訴人等既拒絕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在先,誠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本件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核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2項情事變更原則不同。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未合,尚難採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補償費?應否給付遲延利息?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僅規定出租人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並未規定應於何時給付,足認出租人應為之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者,承租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隨時請求,且出租人於承租人催告而未給付者,始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自85年9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惟本件被上訴人於85年調解時已口頭提出準備給付給上訴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計算之補償費,而本件上訴人拒絕受領,且自84年開始一直到90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終止租約是否合法涉訟,已如上述,茍上訴人有請求補償費之意思,其間仍不斷爭執租約已終止之表示,且期間長達數年,均未同意被上訴人系爭補償費之核算方式,迨至93年1月間始依被上訴人的方案請求補償費,則其要求遲延利息之權利行使,亦已違反誠信原則。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三七五租約時即已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補償,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該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於法不合。然上訴人訴之聲明中就此部分,既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其準備理由一狀繕本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為利息起算日,則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超過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即乏所據。
八、綜上所述,依上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之補償,係以系爭三七五租約終止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1/3為計算補償費之基準,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應為之補償義務係屬無確定期限,上訴人即承租人固得於耕地租約終止後隨時請求,但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並無於承租人即上訴人催告而未給付之情形,故被上訴人並無遲延給付補償費情形。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戊○○、訴外人吳中春之補償金額即應為23,630,150元,再扣除前述上訴人戊○○與訴外人吳中春已經領取之21,466,190元,則上訴人戊○○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081,980元;其餘上訴人亦僅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1,081,980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戊○○1,081,980元;給付上訴人乙○○、丙○○、癸○○○、甲○○、壬○○、辛○○、庚○○、己○○1,081,980元,及均自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各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上開上訴人請求無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