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之妻 廖述君 與乙○○之夫戊○○為姊弟關係,丙○○為乙○○之姻親,其等於民國98年1月2日上午10、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65巷6號為廖述君、戊○○之母親守靈時,因廖述君要求戊○○拿取物品,因而與乙○○發生口角爭執,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推打乙○○之左肩、左上臂處,致使乙○○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頸部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已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業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本件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8年1月2日、同年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檢送之乙○○病歷資料(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第8頁、第24至30頁),既係依據告訴人乙○○前往該院就診過程之病歷所轉錄,參照前述說明,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復無具體事證顯示該診斷證明書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核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亦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除上述告訴人乙○○之警詢、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外,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異議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在靈堂前面,伊在廚房聽到告訴人與伊太太廖述君在靈堂前爭吵的很大聲伊出去大聲制止告訴人,要告訴人離開靈堂,請告訴人出去門口外面,當時告訴人一直在唸,告訴人的先生戊○○就擋在伊前面,不讓伊靠近告訴人,後來伊又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爭吵的很大聲,伊太太的大哥丁○○、大嫂甲○○聽到爭吵聲出來後,大哥就與告訴人的先生一起擋在伊與告訴人之間,之後告訴人就離開,伊沒有徒手毆打或推打告訴人,伊只有請告訴人離開,因伊當時很激動,伊也沒有看見告訴人跌倒,況倘告訴人如受有傷害,應立即請戊○○載他去驗傷,為何於當日下午1時許才前往醫院驗傷,且第2次驗傷又時隔5日後,告訴人指述並非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當天上午伊與戊○○、廖述君在靈堂裡,靈堂窗戶旁有桌椅,伊坐在椅子上看書時,廖述君叫伊先生戊○○去拿東西,伊聽到就回廖述君:「你怎麼不請你老公去拿」,被告就衝出來往伊左肩頸用力毆打,讓伊摔倒在地上,伊嚇一大跳爬起來,被告又罵伊三字經、伊是什麼東西,又衝向伊推打伊左肩,伊跌倒在地。被告第1次往伊左肩頸用力毆打時,伊是背對被告面朝窗戶,伊被擊倒跌倒在地的時才看到被告,被告衝過來時嘴巴在罵,因當時伊在看書,背對著被告,不知道戊○○站在何處,也不知到戊○○有無攔阻被告,是跌倒爬起來後,才看到戊○○在伊右手邊,被告和廖述君在伊前面對伊咆哮,伊摔倒在地上時,膝蓋和小腿撞到地板有瘀傷。丁○○、甲○○是伊第2次遭被告推打後才到靈堂來,當時丁○○只在旁邊用手稍微比起來攔著被告,第1次伊坐在椅子被推打在地時,他們2人並未看見,且被告推打完伊後,繼續罵伊三字經,也有作勢要推打伊,但伊還是沒有退到庭院外,最後廖述君把手上東西往伊臉上砸,伊才說伊要去報警,警察後來有陪伊回到現場,但丁○○阻止警察進去瞭解狀況,警察就勸伊先回警局作筆錄,到警局後,警察並叫伊先去驗傷。因當時是冬天,伊穿長褲,事發當天伊回彰化娘家才發現腳有受傷,剛好後兩天是假日,伊於
98年1月5日星期一回家去拿衣物再去驗傷1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4頁),而證人乙○○因此受有左側頸部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且於事發後立即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乙節,亦有財團法人慈濟醫院臺中分院98年1月2日、同年月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該院檢送之乙○○病歷資料1份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8頁、第24至30頁)。
㈡再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聽到廖述
君及乙○○之爭吵聲後,伊到靈堂時,她們2人仍繼續爭吵,還沒有吵完,丙○○就衝出來,丙○○口中唸唸有詞叫乙○○出去,並作勢要推乙○○,這時候乙○○已經站起來,丙○○要推她,伊看到有衝突就面對被告要把被告抱住,伊攔住被告的時候,伊不確定被告有沒有碰到乙○○,伊回頭看到乙○○摔到在按摩步道上,乙○○爬起來之後,過了幾秒鐘,被告又作勢要推乙○○,這時丁○○就出來把被告抱住制止,被告第2次就沒有碰到乙○○。因為衝突發生只有幾秒鐘,伊只確定伊背對乙○○的時候,她有摔倒,但不確定乙○○第2次時有摔倒。伊第1次抱住被告時,被告的手有往前推的動作,當時乙○○應該在伊後方。乙○○要離開前有說她要去報警,並要伊把小孩照顧好,後來警察也有來。乙○○第1次跌倒時,下半身全部貼地,上半身有無貼地伊不確定。伊在偵查中稱伊不確定被告到底有沒有打到乙○○是正確的,因為伊背對著乙○○,故伊不確定被告有無打到乙○○。被告與乙○○之前曾有口角爭吵,提親時有誤解,且當天就有口角爭吵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與證人乙○○前開所證及所受傷勢情節,大致相符,益徵被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乙○○確實遭被告推打
到左肩及左側肩部而跌倒在地,下半身貼在地面,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證人乙○○所受左側頸部挫瘀傷、左肩及上臂挫傷及右小腿挫瘀傷等傷害,亦與其所證情節相符,且當時正值寒冬,證人乙○○穿著長褲乙節,為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而案發當日為98年1月2日星期五,乙○○於案發報警前往醫院驗其左上背及左肩部之傷勢後即返回娘家,其於返回娘家後方發現其小腿受傷,而於98年1月5日星期一返回臺中住處拿取衣物並再前往同一醫院驗傷,亦非悖於常情。是以,尚難以證人乙○○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於98年1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及同年月5日11時33分許前往醫院驗傷所開立,即認其所受傷勢非被告所造成,而遽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固均證稱:伊等聽到爭吵聲後,從廚房跑到靈堂之過程中,沒有看見乙○○跌倒或正從地上爬起來,也沒有看見推打乙○○,只看見被告與乙○○在爭吵,被告有上前對乙○○咆哮,但被丁○○擋住云云。然於證人丁○○、甲○○聞聲從廚房跑到靈堂之前,被告已接續推打證人乙○○2次,使乙○○跌倒在地,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參以證人戊○○證稱被告與乙○○發生衝突只有幾秒鐘之時間,顯見證人丁○○、甲○○係於被告推打乙○○之後方聞聲至靈堂現場,是其2人前開所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告訴人之間因細故發生爭執,一時氣憤下而為本件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傷害亦堪稱輕微,惟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支付任何賠償,足見尚欠悔意,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