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215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沙簡字第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沙簡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甲○○明知自稱「 曾玉龍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97年10月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其,告以可為其介紹工作,但其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匯款之用等語後,甲○○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其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竟因急於獲取工作機會,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25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外,將其原申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下稱沙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給「曾玉龍」後,經「曾玉龍」將甲○○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犯罪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1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乙○○,向
乙○○佯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交易匯款遭誤植為分期,如欲避免遭按月扣款,須依指示為取消分期之程序,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成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7,946元至甲○○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7年11月1日晚上7時45分許,撥打電話聯絡丙○○,向
丙○○佯稱:其日前於網路購物交易,因作業疏失將簽單誤載為分期,如欲避免遭按月扣款,須依指示為取消分期之程序,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街某便利商店內所附設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9,999元至甲○○之上開沙鹿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乙○○、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指訴其受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
術詐騙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甲○○之上揭沙鹿郵局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乙節綦詳,並有被害人乙○○、丙○○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丙○○查詢跨行交易處理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經上揭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被告甲○○之沙鹿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佐,互核相符,顯見被害人確實係受自稱「曾玉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之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匯款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衡諸常情,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供己使用,何必向他人收集?再者,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而存摺、提款卡等均係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收購他人帳戶及上開物品供做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自極易於令人有與不法犯罪之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又近來利用各種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被告為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該詐欺集團係利用上開帳戶作為犯罪之用,是其對於他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犯詐欺罪之出入帳戶等情,能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其所為實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犯共同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㈣綜上證據調查結果可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方式為詐術,使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是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受自稱「曾玉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由「曾玉龍」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匯款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其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上述被害人2人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上揭金融帳戶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於98年
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件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
479條第2項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件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1106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吳柄林應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岔路口附近,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1千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玉龍」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11月10日某時,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林志威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向其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並經林志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和欣客運站,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2千元之對價,寄送至臺中市朝馬站,提供予詐欺集團假冒「 蔡瑞祥 」之名之不詳年籍男子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不法所有,於97年11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佯以網路交友交保證金之詐術,使 黃鯤鵬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97年11月13日凌晨2時21分、同時38分許,接續匯款共3萬元至林志威前述帳戶,嗣黃鯤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且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經查,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案,惟被告自陳:伊係於97年10月25日下午4點多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交叉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外交付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給曾玉龍,他當場交付1000元給伊,伊與曾玉龍分開以後,曾玉龍在同日下午6點多撥打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跟伊聯絡,在電話中說要介紹工作給伊,問伊要不要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他那時候說要介紹電話助理工作給我,伊有同意交付,所以伊跟曾玉龍在電話中相約於同一天晚上8時許在相同地點碰面,伊再交付沙鹿郵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曾玉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98年9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本院以「你上開所陳述之犯罪時間,跟你在移案案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按應為檢察事務官之誤)陳述的時間是同次販售,似乎有出入,究竟何者為真」此一問題,質之被告後,被告則陳稱:「我有向檢察事務官說明是分別在下午交付門號卡,晚上交付存摺資料,但是交付時間是同一天,該位檢察事務官也說下午和晚上是算同一天應該就是同一件案子。」等語在卷,此外,綜觀被告上開交付沙鹿存摺之帳戶資料與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該名自稱「曾玉龍」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動機及目的、交付之物品內容、交付之時間地點,均有殊異,難認係同一行為,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顯非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