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潘仲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丁○○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一年四月確定,甫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其為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委託之客戶仲介不動產買賣,及代收買賣價金等工作,而收取報酬金,為執行業務之人;詎丙○○於民國
96年5月間,委託駿寶公司出賣坐落臺中市○○段○段1-9及1-1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96年5月10日,以駿寶公司為見證人,由 林照銘 以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與丙○○簽立買賣契約,並交付定金300萬元,另同年6月12日交付500萬元,6月26日交付1000萬元,並約定庚○○為登記名義人,同時簽立委託書(委託日期為96年8月10日)及授權書(日期為96年11月30日),授權丁○○就「臺中市○○路○段○○號、77號,及臺中市○○路○○○號之買賣或租賃等一切事務之委任全權代理」,另於96年6月26日,由丙○○以950萬元,委託21世紀不動產向丁○○購買以其前妻甲○○名義登記之坐落臺中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倒填日期為96年6月10日,丙○○於96年12月5日,與丁○○喝酒之際,因遭通緝,為警逮捕,至97年1月23日止,均在看守所執行觀察勒戒,嗣丙○○於97年2月下旬,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退還訴訟費用之通知,並向庚○○查詢訴訟結果,始知丁○○已與庚○○二人,已於96年12月12日就丙○○與林照銘之不動產買賣訂立和解書,並由丁○○收受庚○○交付之受款人為丙○○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金額計349萬元9531元。丁○○乃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附表所示之編號1、2、3、4之支票,於9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接續盜用丙○○之印章,以丙○○名義背書後,以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下稱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第0000000號帳號,及不知情之甲○○之第0000000號帳號提示行使,第二信用合作社乃轉向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分行(下稱新光銀行)以票據交換方式兌現,並將款項存入上開丁○○及甲○○之帳戶內,而侵占入己,足生所損害於丙○○。經丙○○一再追問,丁○○始稱所得款項,已先抵充丙○○購買甲○○房地之不動產中部分價金200萬元,其後因丙○○不滿意該房子,另轉向抵充丙○○向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869-19、869-20、869-2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部分價金200萬元,嗣因丙○○發現前開土地及建物均已設定抵押,丙○○與丁○○發生爭執,丙○○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惟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核該陳述係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丙○○98年2月26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按,本院認為其向檢察官之陳述,尚無不適當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二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本件是買賣糾紛,丙○○先委託我們公司賣房子,後面是委託伊幫他買房子,賣房子的部分已經和買方和解了,房子也過戶,錢也都給了,系爭支票上面的背書,係伊幫丙○○蓋的,但是他有授權給伊,授權書已經呈庭附上,賣房子部分的錢是用在交屋,部分的錢現在在伊這裡,兩百萬元幫他付另外買伊前妻甲○○所有房子的錢,一百四十九萬元還在伊這裡,存在伊及甲○○的帳戶內,他授權伊處理他跟庚○○的事情,甲○○的房子是伊的,是伊個人投資的,伊賣給丙○○九百五十萬元,他總共只有付五十萬元訂金,伊原本的貸款是六百三十萬元,他還需要給伊兩百七十萬元,依買賣契約伊先幫他付款兩百萬元,結果丙○○出獄後,不想買這間房子,又要換別間,另外的己○○所有之房子總價款是壹仟四百八十萬元云云。
三、經查,被告丁○○因告訴人丙○○與案外人林照銘買賣不動產事件成立和解,而收受案外人庚○○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受款人為丙○○之支票四紙後,以告訴人丙○○之印章背書,再分別轉讓被告及甲○○名義,存入第二信用合作社兌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經告訴人指述無誤,復有庚○○之300萬元本票、庚○○之200萬元支票、庚○○之10萬1618元支票、庚○○之28萬9913元支票、庚○○之110萬元支票、臺灣新光銀行中華分行97年6月17日函、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11月17日、98年8月27日函覆(含取款條及明細表)、丁○○與 黃淑惠 和解書、丙○○與林照銘不動買賣契約書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被告雖於96年12月17日及97年1月9日分別至台灣台中看守所與被告會面,惟其二人會面時提及與印鑑、印章有關之處,均言及係與華南銀行之文件有關事項,並未言及得使用與「背書」相關之情形,有其二人會面之譯文(本卷第140頁、第141頁,除說話者互換外,其餘內容被告均無意見,本院卷第152頁)在卷足稽,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同意伊代為蓋章背書附表所示之支票等情,尚非無疑;另由卷附告訴人丙○○所簽訂之授權書及委託書觀之,亦僅授權或委託被告丁○○就「臺中市○○路○段○○號、77號,及臺中市○○路○○○號之買賣或租賃等一切事務之委任全權代理」或「就臺中市○○路○段○○號、77號,及臺中市○○路○○○號之不動產買賣事宜,全權委託丁○○代為處理,並授權丁○○有特別代理權」,有委託書及授權書在卷可按(第2183號偵查卷第40頁、第41頁),亦均無被告得代理告訴人在前揭支票上背書及提示之權限,且亦無從解釋被告有此權限,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參酌由被告領取前揭庚○○簽發支票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中,於96年12月20日、21日提示支票存入款項共0000
000元後,被告旋即於96年12月24日、25日、26日共領走0000000元,立即領走全部之支票款項,有前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7頁),被告如係代告訴人保管款項,何以僅在五日之內領走全部款項,且亦未於被告勒戒出所之96年1月23日將款項交予告訴人,至本院於98年3月26日行準備程序中仍辯稱款項除200萬元外,仍在其保管中,足見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其係經告訴人同意代為背書領取款項後,代告訴人保管云云,亦難採信;至於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其所保管之款項除20萬餘元未結算外,其餘均已交付告訴人云云,與其準備程序中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予採信,其雖另舉證人戊○○為證,及提出甲○○之郵局帳戶為證,惟證人戊○○係被告之前之職員,其證詞不免偏頗,而甲○○之郵局帳戶亦無97年2月、3月間領出各三十萬元之交易,故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信;另告訴人經由被告之委託分別向甲○○、己○○購買不動產,並以前揭庚○○所支付之支票款項200萬元充當價金之一部分等情,業據乙○○、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甲○○與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己○○與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丙○○之授權書及委任書、手機簡訊等在卷足稽,雖可認定告訴人確係透過被告分別向甲○○、己○○二人購買不動產,惟查,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建物,雖登記為 石汶珍 所有,然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當時係由甲○○拿了印章跟委託書給被告,房子實際上是被告的,房子是丁○○的,所以由他決定出賣,原先買房子的錢也是丁○○出的,其後出賣予告訴人之買賣契約價格、付款條件等,契約細節是丁○○去談的,甲○○都沒有出面,只有簽委託書給被告,由被告全權處理,買賣契約之印章是甲○○的,簽名的部位是丁○○幫忙簽的,但是地址、身分證字號是甲○○寫的,事情都是委託給丁○○處理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且買賣契約係訂定於96年6月10日,用印款及完稅款共二百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稽(本院卷第102頁),嗣於96年12月18日後,被告利用告訴人仍在台灣台中看守所勒戒之際,竟自將其所保管由案外人庚○○取得之支票二百萬元逕為抵充給付該買賣之價金一部分,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在卷足稽(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足見此部分僅係被告於侵占告訴人之支票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行抵充告訴人對甲○○之債務行為,並不影響被告侵占之事實,其後被告另將前述二百萬元轉而抵充亦係由其代理之告訴人與己○○之不動產買賣,亦均由被告代理,有己○○與告訴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偵查卷可按(第25553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9頁),亦僅係被告侵占行為完成後,經告訴人同意將其中二百萬元票款抵充價金而已,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公訴人起訴雖認為被告未提示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惟經本院向第二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該張支票被告亦已提示,有客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可參,此部分犯罪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21世紀不動產五期精誠加盟店-駿寶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駿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委託之客戶仲介不動產買賣,及代收買賣價金等工作,而收取報酬金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其為執行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盜用「丙○○」之印章後,並進而偽造「丙○○」背書犯行,其盜用印章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係基於同一因果歷程行為所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人認為係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甫於93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揭前科紀錄表可按,其所侵占金額不少,至今未與告訴人或其家屬和解,賠償損失,及其平日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盜用印章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偽造「丙○○」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參照),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惠瑜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提示帳號發票日
一AZ0000000000萬元第0000000號96年12月30日
二AZ0000000000000元第0000000號96年12月20日
三AZ0000000000萬元第0000000號96年12月18日
四AZ0000000000000元第0000000號9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